(2017)鄂01民终28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童莹、李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莹,李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兰某,童良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8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莹,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法定代理人:兰某(童莹之母),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钽,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法定代理人:胡某(李钽之母),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唐其柱,院长。委托代理人:徐鸿,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立,湖北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兰某(童莹之母),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仙桃市,现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审被告:童良才(童莹之父),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上诉人童莹与被上诉人李钽、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原审被告兰某、童良才身体权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鄂0106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童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童莹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童莹及李钽同住在全封闭式病室,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童莹收取了“特殊疾病护理费”等,对童莹实行24小时全面监护,且禁止家属进入病房;事发当天是医生通知兰某到医院,因童莹要做检查,所以兰某在病房,并不是判决书上所说的“陪护”。事发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把李钽的治疗费记在了童莹账上,童莹出院时,李钽治疗耳伤的费用由兰某全部结清;兰某还为李钽买狂犬疫苗,花了1033元;兰某还通过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李钽付现金840元。兰某一审不到庭是因没钱请律师,童莹只有兰某一个人照管,若兰某出庭,童莹出事故咋办,这是兰某不能出庭的正当原因。童莹住进全封闭式病室,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向童莹收取了“特殊疾病护理费”等,对童莹实行24小时全面监护,且禁止家属进入病房,监护责任已实际转移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因此,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李钽辩称,李钽的损失,童莹或医院赔偿都可以。李钽没有收过童莹的钱,李钽主张的医药费是医院出具的收据。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辩称,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病房是否为封闭式并不影响童莹伤害他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也不影响童莹的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承担的相应责任。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不是××医院,与童莹之间也只是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童莹的法定监护人是其父母,兰某将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认定为童莹监护人无任何法律依据;童莹咬伤李钽时双方监护人均在场,童莹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并无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对一审认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的责任是有异议的,但因童莹家庭困难,为配合法院解决纠纷,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并未上诉;童莹仅以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把全部赔偿责任推给并无责任的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也明显不公平。请求驳回童莹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兰某辩称,同意童莹的上诉意见。童良才未答辩。李钽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童莹、兰某、童良才连带赔偿李钽医疗费28379.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200元、护理费及误工费4240元、营养费265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3000元,合计71469.55元。2、由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童莹、兰某、童良才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钽与童莹均系××患者。2016年2月12日,李钽因“凭空耳闻人语,情绪不稳定间断发作十二年,今日晕倒一次”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童莹因精神药物中毒于2016年2月28日入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李钽与童莹同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安康楼四楼410病室,李钽由其监护人胡某陪护,童莹由其监护人兰某陪护。2016年3月18日下午15时许,李钽从童莹身边经过时,童莹突然将李钽抱住并用嘴咬住李钽左耳,造成李钽左耳廓外伤。后经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整形科给予残耳断端清创缝合术。李钽于2016年4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精神分裂症,2、左耳廓外伤(咬伤)。李钽共计花费住院医疗费28379.55元,其中,2016年3月18日至4月5日住院期间医疗费为3960.84元。经武汉市武昌区公安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委托,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7日作出鄂诚信[2016]临鉴字第467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钽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十级残疾;护理期为伤后15日,营养期为伤后15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或据实结算。李钽支付法医鉴定费2200元。一审法院另查明:李钽法定代理人胡某系李钽之母;兰某系童莹之母,童良才系童莹之父。兰某、童良才于2009年12月9日离婚,童莹一直与兰某一起生活。一审法院认为:童莹系××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的规定,且童莹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兰某、童良才为童莹的合法监护人。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兰某作为童莹的监护人,对因童莹造成李钽左耳受伤的损害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的规定,虽童良才与兰某已离婚,童良才与童莹的父子关系依然存续,且兰某生活困难,童良才依然应当履行监护义务。故兰某与童良才应共同承担因童莹造成李钽人身损害的主要侵权责任,其责任比例为70%。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与在该院住院的病患之间是治疗和接受治疗的权利义务关系,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一方,对住院病人负有提供安全服务的基本责任和义务。本案中,李钽和童莹均系××患者,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童莹的病情应有一定的掌握,仍将具有攻击性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童莹与其他患者安排同住,其对损害的发生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疏忽大意、管理疏漏的过失责任,对于李钽的损失应承担适当的损害赔偿责任,其责任比例为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李钽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法院核算,李钽因治疗耳伤的医疗费为3960.84元,这部分应认定为其医疗费损失。关于后续治疗费,经法院释明,李钽明确选择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法院依法照准。2、营养费:法院酌情认定李钽的营养费为500元。3、护理费:结合法医鉴定意见确定李钽伤后护理时间15日,法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1280元[31138元/年÷365天×(15天)]。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李钽系××人,一直未能独立生活,其主张的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认定。5、交通费:法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李钽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8、鉴定费:李钽支付的鉴定费2200元系为确定其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法院确认李钽的损失为:医疗费3960.8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2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34440.84元。上述损失由兰某、童良才赔偿给李钽24108.6元(34440.84元×70%),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赔偿李钽10332.2元(34440.84元×30%)。关于李钽的后续治疗费,经法院释明,李钽明确选择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法院依法照准。童莹、兰某、童良才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兰某、童良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钽损失24108.6元;二、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钽损失10332.2元;三、驳回李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兰某、童良才负担178.5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负担76.5元。二审期间,童莹提交证据1、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精神科病房入院宣教内容”一份,欲证明童莹的监护权转移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房入院宣教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童莹的证明目的。李钽则表示,李钽住院时无这个手续。童莹提交证据2、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温馨提示”一份,欲证明全封闭病室管理严格,童莹入住的封闭病室。李钽则表示,没什么说的。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对“办理入院手续温馨提示”的真实性无异议,童莹确实是入住的封闭病室,但认为这些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定如下: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精神科病房入院宣教内容”、“办理入院手续温馨提示”是真实的,结合各方的陈述,可以证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精神科病房是有着不同于一般病房的管理,童莹入住的病房是封闭式管理的精神科病房。另查明,童莹住院费中游离皮瓣切取移植术的2000元,系为李钽支付的手术费;童莹为李钽购买狂犬疫苗支出1033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结合一审确认的李钽损失,李钽现阶段的损失为:医疗费3960.84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2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童莹为李钽支付的游离皮瓣切取移植术手术费2000元、购买狂犬疫苗支出1033元,合计37473.84元。本院认为,童莹和李钽入住的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精神科病房,不同于一般病房的管理,是封闭式管理的精神科病房,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有特别的监管权利和义务,这从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相应的管理告示、收费项目等均可印证。故童莹在病房发生侵权行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应负主要的监管义务,对造成李钽经济损失,本院酌定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承担70%。童莹侵权行为发生时,兰某亦在现场,亦应对童莹的侵权行为承担次要责任,相应的赔偿义务应由童莹的法定监护人兰某、童良才共同承担,对造成李钽经济损失,本院酌定赔偿30%。童莹上诉称为李钽支付手术费、疫苗费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童莹上诉要求重新确认责任分担,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童莹的其他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童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兰某、童良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钽损失11242.15元(已付3033元,还需付8209.15元);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6民初4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付李钽损失26231.6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兰某、童良才负担76.5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负担17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兰某、童良才负担76.5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负担178.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 兰审判员 汤晓峰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