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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2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2民初1368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柴某,男,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1日,被告康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据后,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因该笔借款系被告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借,并用于了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支,证明2012年7月21日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康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其现在经济困难无法进行偿还。被告康某某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刘某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借条一支,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7月21日,被告康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某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康某某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另查明,借款后,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偿还了4000元。同时查明,被告康某某和被告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康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康某某理应按约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其次,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再次,根据法律规定,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故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4000元,应视为支付的利息款,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总利息款中应予以扣除。最后,因另一被告刘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系夫妻关系,而该笔欠款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同时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康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某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吴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贺永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