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罗为民与刘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为民,刘烈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3民初989号原告:罗为民,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被告:刘烈鹏,男,197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罗为民与被告刘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为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石灰款及运费共计27800元;2、依法判决被告从欠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欠款利息,直至被告付清全部欠款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被告刘烈鹏曾7次向原告购买石灰,2016年11月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石灰款及运费共计27800元,并立下欠条为据。现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诉请。原告罗为民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刘烈鹏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烈鹏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在原告罗为民处购买石灰,双方系生意伙伴。2016年1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仍欠27800元货款未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主要载明:今欠到罗为民石灰款共计27800元。此后,被告未归还货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原件一份及原告罗为民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刘烈鹏在原告处购买石灰,有根据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原告罗为民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78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证实,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期限及逾期利息,因此,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刘烈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烈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为民偿还货款27800元,并自2017年3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由被告刘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温春华人民陪审员 温 瑛人民陪审员 曾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玲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