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6执2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赵福彬、尹菊、南京曼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朝福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福彬,尹菊,南京曼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潘朝福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299号申请执行人:赵福彬,男,汉族,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尹菊,女,汉族,1977年11月4日出生,住南京市雨花区。申请执行人:南京曼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151号。被执行人:潘朝福,男,汉族,1971年10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赵福彬、尹菊、南京曼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潘朝福追偿权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71日作出(2016)苏0116民初409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一、潘朝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福彬、尹菊、南京曼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7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潘朝福负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潘朝福名下坐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XXX路XXX号XXX坊XXX室、XXX室,已在本院(2016)苏0116执980号案件中以48万元拍卖成交,因该案未足额实现债权,本案无法参与分配。除此之外,未发现其他有价值的财产或线索。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将潘朝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冻结回执、谈话笔录、案件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2299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张晓彬审 判 员 章跃辉审 判 员 潘振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审判员 杜道靖书 记 员 陶云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