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新宁与叶铭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宁,叶铭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1639号原告:王新宁,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叶铭铃,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安市,现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告王新宁为与被告叶铭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巧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宁、被告叶铭铃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铭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新宁起诉称,2017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车协议》一份,原告将车牌号浙G×××××东风小康转让给被告,价格4000元,双方口头约定第二天就到车管所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付清购车款,并承诺第二天一定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原告相信被告即将车交于被告,被告将车开走。可被告言而无信,第二天并未与原告一起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至今日,原告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诿,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请: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车协议》有效;二、判令被告立即将车牌号浙G×××××车辆过户至被告名下。后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请求将浙G×××××车辆的所有权判给被告所有。被告叶铭铃答辩称,涉案车辆开回去的第二天被告就去修理了,修车师傅说没有安全带是不能过户的。第三天被告和朋友一起开车去温州,但到仙居服务区的时候车辆坏了,车就放在岩坦镇的停车场里。原告打过电话要求过户,被告是说车已经坏了,就把车当废品卖掉好了,但原告不同意。现在被告把车修好了,但车辆尾气排放太大年检不了,现在没有年检也过户不了,目前被告已经花费拖车修车费3000多元。现在车过户不了不是因为被告不愿意过户,被告要求原告将钱退还。原告王新宁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买车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被告叶铭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买车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铭铃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检测发票原件二份,证明涉案车辆检测费197元。证据2,销货清单原件二份,证明修车费用1985元,发票没有开。证据3,交强险发票原件一份,保险单正本、副本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交了交强险1070元,含车船税300元。原告王新宁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强险与本案无关,原告将车交付给被告的时候是好的,车辆是在被告使用过程中损坏,故修车费与原告无关。原告要求被告过户的时候是在车辆年审有效期限内,是被告拖延才导致年审过期。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期限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正式税务发票,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涉案车辆经过检测的证明力;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涉案车辆经过修理的证明力;证据3,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确认被告已交纳涉案车辆交强险的证明力。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原告王新宁与被告叶铭铃签订《买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G×××××的东风小康汽车转让给被告,转让价4000元,2017年1月4日13:00以前的违章由原告处理,之后的违章由被告负责。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车辆转让款4000元,原告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使用。后被告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17年2月13日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并交纳保险费1070元(含车船税300元)。同日,被告向义乌市安通机动车性能检测有限公司交纳涉案车辆检测费197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买车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存在,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物权法的该规定来看,明确了作为动产的的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以交付为准,而不是以办理变更登记来确定物权的转移。显然涉案车辆于2017年1月4日,在原、被告签订协议及被告支付购车款后即交付给被告使用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故涉案车辆的所有权自2017年1月4日交付给被告使用时即发生转移,原告请求确认涉案车辆的所有权归被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铭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王新宁与被告叶铭铃于2017年1月4日签订的《买车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车牌号为浙G×××××的东风小康汽车的所有权自2017年1月4日交付时起归被告叶铭铃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叶铭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巧梅人民陪审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黄允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吴旭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