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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民终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0

案件名称

李志芃与周登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民终1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芃,男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登科,男上诉人李志芃因与被上诉人周登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7)皖1204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志芃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周登科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登科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工程实为案外人宫春强向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一审法院应当依职权将案外人宫春强、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李志芃虽给周登科出具欠条,但其不具有劳务承包和分包资质,其不应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周登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应以各个工人的名义起诉。周登科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登科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志芃支付周登科拖欠工人工资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11月20日,宫春强与李志芃签订《劳务施工合同》,约定将临沂三元建筑公司承建的阜阳临沂商城二期D区工程中的10#、11#、12#、13#、14#楼瓦工劳务分项工作交李志芃施工,单价80元/平方等。2014年,李志芃将其中部分楼的外墙抹灰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再分包给周登科实施,约定按工程量平方支付报酬。继而,周登科组织相关人员施工,以大工、小工为区别,按天计酬。施工期间,由周登科负责管理其所带领的工人并与李志芃沟通、联系、从李志芃处领取相关款项并发放给各工人。工程结束后,李志芃未全额支付费用。经结算,2015年2月15日李志芃书写“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周登科人民币叁万元整(工人工资)于2015年8月份前结清。李志芃2015、2、15日”。李志芃逾期未支付剩余工资。另查明:周登科以“班组长”的名义制作了“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工人工资发放花名册”,对工人人数、身份情况、单价、天数、应得工资、借支、剩欠工资等进行统计、明细。又查明:周登科、李志芃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周登科召集相关人员具体实施了部分楼外墙抹灰工程,李志芃向周登科出具欠条作为劳务分包的结算,双方以欠条的出具时间为界定重新构建了债权、债务关系,李志芃理应按欠条载明的数额及时履行。现周登科要求李志芃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应予支持。李志芃提出其与周登科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经查,李志芃基于周登科已履行的涉案劳务作业向周登科出具欠条,明确了周登科、李志芃之间的权利、义务,周登科选择以欠条为依据向欠款人即本案李志芃主张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行使与选择,其起诉并无不妥,围绕欠条注明的债权债务内容进行审理,有利于纠纷的尽快解决,也与事实和当事人的认识更相符合,对李志芃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志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登科工人工资款3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李志芃负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所举证据及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周登科组织人员在李志芃承包的涉案工程的瓦工劳务分项工作中干活,经结算,李志芃欠周登科工人工资款叁万元,有周登科及其工人的陈述和李志芃给周登科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周登科要求李志芃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李志芃上诉称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宫春强向临沂三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其与周登科均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志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李志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孙 颍审判员 刘 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秀梅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