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宜昌金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宜昌金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民特7号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4666。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守邦,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镇,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宜昌金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东山大道3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37915926C。法定代表人:韩杨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霏,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小美,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宜昌金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泽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信公司称,请求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293号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庭超范围仲裁。1、根据仲裁管辖约定,仲裁庭有管辖权的合同为2012年12月12日、2013年1月6日由长信公司和金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施工范围和劳务内容为:混凝土、钢筋、模板、抹灰、砌筑、脚手架六项分包作业。上述6项分包作业属于约定的仲裁管辖范围。而本案裁决的除上述分包内容外,还有保温、找平、踢脚线分包内容等。2、仲裁庭超裁的保温、找平等3267604.82元由长信公司香山福久源项目部和刘海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及湖北信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与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公司)的合同约定。该两份合同约定的管辖为法院管辖。仲裁庭实质审理了信德公司与弘洋公司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二、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违反仲裁程序规则,委托的鉴定机构湖北嘉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宁公司)没有相应的鉴定资质。1、根据宜昌市仲裁委员会关于委托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嘉宁公司未从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取得鉴定资质。本案鉴定单位属于仲裁庭自行委托,其委托行为违反自己制定的仲裁规则。2、涉案劳务分包合同涉及的标的仅仅是劳务报酬或称为劳务费用,鉴定性质是费用鉴定,属于工程造价中的人工费部分,该部分费用的认定依据工程造价的鉴定,但费用鉴定和造价鉴定是两个不同的概念。鉴定资质以工程造价金额划分,嘉宁公司属于乙级暂定资质,根据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等级标准规定,乙级资质只能承接5000万元以内的工程造价鉴定。涉案项目造价高达1.5亿元,超过5000万元。因此,嘉宁公司的鉴定明显超过其资质等级,鉴定属于无效鉴定。三、裁决依据的主要证据(鉴定材料、鉴定报告)没有质证,违反法定程序。1、施工图属于主要的鉴定材料,本案在举证、质证过程中,双方均未就施工图举证。鉴定单位依据的施工图来源不明。2、涉案鉴定报告发生了两次变化,一稿的结论为28191225.26元,第二次补充调整的结论为27605602.69元。第二次的结论没有质证。3、在长信公司发现鉴定单位鉴定资质和鉴定程序、鉴定依据严重违法后,向仲裁庭递交了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仲裁庭没有答复,损害了长信公司重新鉴定的权利。四、金泽公司隐瞒主要证据,仲裁庭对涉案劳务的合同履行认定严重错误。在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朱荣故意伤害一案中,刘海、朱荣作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证人身份所做的笔录及公安机关查实的其他证据,说明金泽公司没有履行涉案合同,金泽公司所签的合同仅仅用于备案,没有履行。涉案劳务项目履约主体为刘海、朱荣,实际履行合同为刘海个人与长信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由于金泽公司隐瞒上述主要证据和仲裁庭自身原因,仲裁庭对涉案劳务的合同履行和认定严重错误。五、鉴定单位的鉴定程序违反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和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程等规定的法定鉴定程序。1、嘉宁公司鉴定依据的图纸来源不明,属于自行取得,不是仲裁庭交付的资料,该图纸也没有经过质证、调查。2、现场勘验只进行了地下室,主体及地下其他部位没有进行,勘验没有长信公司现场人员签字。3、嘉宁公司的图纸鉴定属于图纸理论工程量鉴定,在勘验记录中,已经出现了勘验现场分包面积、施分包项目与鉴定单位取得的来源不明图纸完全不符的情况,鉴定单位仍然完全按照图纸鉴定,违反了“现场实勘、实测、实查”原则。5、在对“清水模板”项目计价方法中,嘉宁公司鉴定了2道劳务费,一为合同约定的按照面积计算的模板劳务费,还以“劳务分包单位因为精细度有付出、为总包单位节约材料成本”缘由按照抹灰项目标准增加计算了劳务费用。鉴定单位的该项鉴定意见既无证据支持,也违反合同约定的按面积的计价方式,典型的“以鉴代裁”,违反了法定鉴定程序。综上,由于本案仲裁庭、鉴定单位、金泽公司在仲裁活动中违反法定程序,导致本案裁决严重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裁决。金泽公司称,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由仲裁庭指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即嘉宁公司具有鉴定资质,其主体资格合法,鉴定材料以及鉴定报告均予以公开质证,没有违反仲裁程序。本案仲裁裁决书依据的主要证据不存在隐瞒或者伪造的情形。综上,宜昌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程序合法,并无超越仲裁范围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长信公司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5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仲裁字第293号裁决:一、长信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3812179.40元;二、长信公司于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泽公司支付截止裁决之曰的违约金343751.53元,并以欠付的劳务报酬3812179.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自裁决作出的次日起至欠付劳务报酬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三、对金泽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四、仲裁费49135元,鉴定费350000元,共计399135元(金泽公司已预交),由长信公司承担219822元,金泽公司承担179313元。长信公司承担的仲裁费、鉴定费部分,应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金泽公司。宜昌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长信公司与金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长信公司将其承包施工的香山·福久源13#、14#、15#楼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金泽公司。分包范围为资质范围内的劳务工程;提供劳务分包内容为模板、钢筋、混凝土、砌筑、抹灰、脚手架共六项分包作业;劳务分包人委派的负责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刘海;劳务报酬根据不同工程按建筑面积单价包干(含管理费),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其中模板单价为90元/m2,钢筋单价为34元/m2,脚手架单价为18元/m2,砌筑单价为45元/m2,抹灰(不含镶贴)单价为50元/m2,混凝土单价为25元/m2;工程量的确认,由劳务分包人按月(或者旬、日)将完成的工程量报承包人,由工程承包人确认;对于劳务分包人未经工程承包人认可,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劳务分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承包人不予计量;采用计时单价或者计价单价方式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分包人与工程承包人双方约定支付方法为月支付季结算,每月15日前按合同单价结算支付到上月完成劳务分包工程总额的85%劳务费,劳务分包作业完工后一个月内付到分包工程总额的90%,余款分包作业完工后三个月内付清;全部工作完成,经工程承包人认可后14天内,劳务分包人向工程承包人递交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的计价方式进行劳务报酬的最终支付;工程承包人收到劳务分包人递交的结算资料后14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尾款。合同同时约定,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者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者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3%0的违约金;劳务分包人因自身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劳务分包人不履行或者不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其他义务时,应向工程承包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劳务分包人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工程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延误的劳务分包人工作时间不予顺延。合同还约定:人工费按合同约定单价结算,单价中不含税费、工伤保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农民工工伤保险由甲方缴纳办理;职工教育经费和工会会费由甲方按该工程人工工资总额的2%i、十取,签定合同后15曰内一次性支付给乙方。2013年1月6日,以长信公司为甲方、以金泽公司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长信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分包给金泽公司完成。工程名称为香山·福久源商业街右侧及3#楼地下车库右侧工程,分包工作期限为总日历工作天数420天(以开工令为准)。合同关于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的义务、劳务报酬计价及支付方式、工程量的确认、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与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内容相同。香山·福久源13#、14#、15#楼及3#地下室(右)侧工程于2012年10月1曰开工,2014年11月20曰竣工,该部分工程所办理的《宜昌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载明:工程建筑面积50582.6m2,劳务分包预算价为1208.56万元,结算造价1480.25万元。在该备案表的劳务分包单位意见栏中,刘海签署了同意以上结算的意见,申请人加盖了印章,时间为2015年1月4曰。商业街工程(右侧)开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1月30日。该部分工程所办理的《宜昌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载明:工程建筑面积31029.1m2,劳务分包预算价为1246.40万元,结算造价为1553.60万元,劳务分包单位意见栏中有金泽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杨华签名,并加盖了金泽公司印章。2015年10月19日,金泽公司通过顺风快递向长信公司提交《香山·福久源商业街右侧及3#楼地下车库右侧及13#、14#、15#楼工程劳务结算编制书》,申报的工程总造价为30352405.39元。长信公司于2015年10月29曰回函金泽公司:关于你所述的工程项目中的款项已全部结清,无任何遗留。宜昌仲裁委员会同时认定:截止2015年2月12日,长信公司累计支付金泽公司劳务费23692078元。其中2015年2月9日支付140万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70万元,2015年2月12日支付81524元。刘海在2015年2月1l日出具承诺书,内容如下:香山·福久源13#、14#、15#楼及3号地下车库和商业街项目,劳务工程款已于2015年2月11曰经伍家区政法委、市建委、劳动、居委会、综合协调资金全部处理到位,项目部不再承担给付工人工资义务,今后工人不得再到项目部索要工资或闹事,否则本人承担一切责任。2012年11月19日,长信公司香山·福久源商业街右侧项目部与刘海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同》,项目部将香山·福久源13#、14#、15#楼、商业街及3#地下车库右侧土建工程承包给刘海施工。工程内容为按项目施工图、审图修改内容及双方核定的其他内容进行施工,承包范围为施工图所含的基础、主体结构、屋面、防水、装饰装修、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价款按房管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62元计算,总价约2275万元。弘洋公司与信德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香山·福久源13#、14#、15#楼、商业街及3#地下车库右侧”的保温工程交由信德公司施工。长信公司施工期间,因工期延误、违反安全规范等原因,长信公司向金泽公司下达罚款单3份,累计罚款金额36000元,该罚款单均由刘海签收。鉴定报告报提供两种鉴定方案分别是:(方案一)香山福久源13#、14#、15#楼,商业街右侧及3#楼地下车库右侧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28191225.26元,另有争议造价为236533.51元(含职工教育经费及工会会费4637.91元);(方案二)香山福久源13#、14#、15#楼,商业街右侧及3#楼地下车库右侧工程的劳务分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造价为28970352.55元(根据宜昌市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中确定的总劳务费扣除水电工程劳务费后形成的结算费用)。本院另查明,1、长信公司与金泽公司因未能协商选定鉴定机构,两公司均同意由宜昌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事宜;2、宜昌仲裁委员会选定的鉴定机构嘉宁公司没有司法鉴定人资质;3、嘉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中的劳务费包含保温工程部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宜昌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或者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在依法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由当事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鉴定;协商选定不一致的,由当事人随机选定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本仲裁委员会指定鉴定机构鉴定”。《宜昌仲裁委员会关于委托鉴定工作暂行办法》第三条另规定:“本会仲裁庭确定或当事人申请的鉴定,应当根据仲裁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统一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公布和依法取得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名册中选定。经查,本案中宜昌仲裁委员会指定的鉴定机构嘉宁公司并不符合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宜昌仲裁委员会指定嘉宁公司为本案鉴定机构,并以嘉宁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违反了法定程序。长信公司关于仲裁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宜昌仲裁委员会(2015)宜仲裁字第293号裁决。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宜昌金泽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陈继雄审判员 刘 强审判员 王明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昌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