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1民初2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灵与施安军、施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灵,施安军,施安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2698号原告:李灵,女,汉族,1976年7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刘龙,安徽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安军,男,汉族,1975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施安华,男,汉族,1960年4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李灵与被告施安军、施安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灵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龙,被告施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安军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施安军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违约金15000元,共计435000元,被告施安华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自然状况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款合同,证明北告施安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到期不还被告施安军要支付5%及月利息3分,施安华为该笔借款担保;照片,证明当时交付给被告施安军现金300000元。证人王某证明,证人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二被告找到证人借款,证人原告商量借的,在建行支取现金交付给被告施安军,施安军出具借条,施安华在上面签字担保。被告施安军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施安华辩称,施安军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本被告担保是事实;当时约定的利息是5分不是3分;借款时扣掉25000元,施安军知道具体情况;施安军后来两次还给原告共计30000元。被告提供身份证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施安军向原告李灵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如到期不归还借款,被告支付违约金5%及每月支付逾期利息借款额的3%。被告施安华在借据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施安军付款20000元。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上述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安军向原告李灵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因被告没有按期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施安军为该借款进行担保,未约定保证责任的方式,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既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又要求支付违约金,明显超出法律规定,故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应按月利息24‰计算。被告辩称借款时扣除25000元、利息是5分及付款30000元,除原告认可的20000元之外,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灵借款300000元及利息132000元(按月息2%,自2015年6月24日至2017年4月24日止。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扣除已付20000元,计款412000元。二、被告施安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由被告施安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