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502刑初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克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克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刑初17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克龙,男,1986年11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六安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人程克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六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该局对其执行逮捕。2017年5月27日,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思莹、李珊珊(实习),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安检刑诉(2016)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克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克龙及其辩护人孙思莹、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程克龙驾驶苏E×××××号小型轿车沿S35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0KM+650M处,撞上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潘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致潘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程克龙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克龙主动拨打120,其朋友拨打110,程克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保险外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11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22受理单和120呼救记录、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杨某、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克龙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克龙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电话报医,明智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过失犯罪,且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宣告缓刑,以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克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程洋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