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02民初3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丁海珍与隋仕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海珍,隋仕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02民初3441号原告:丁海珍,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隋仕功,男,196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原告丁海珍与被告隋仕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海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隋仕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海珍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33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丁海珍自2015年起在被告隋仕功的沙场打工,被告隋仕功累计欠原告工资款233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案经送达,被告隋仕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0300元;2、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款事实。被告隋仕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但是2015年11月21日丁海珍支取了1000元,2015年9月份丁海珍支取4500元,上述5500元应该从起诉数额中扣除。被告庭后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丁海珍于2015年11月21日书写的支款证明一份,证实原告丁海珍于2015年11月21日预支工资10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1000元支款证明无异议。另外被告陈述的支取4500元属实,但这4500元与本案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至2015年8月份前后,原告丁海珍自在被告隋仕功开办的沙场从事洗沙工作,截至2015年8月26日,尚欠原告工资款20300元。被告隋仕功沙场工作人员张怀胜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内容载明:“共计欠丁海珍至2015年7月31号工资贰万零叁佰元正。(¥20300)张怀胜2015.8.26。”原告后于2015年9月份从被告处支取工资4500元,2015年11月21日支取工资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丁海珍在被告隋仕功开办的沙厂从事劳务,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原告两次支取工资的时间均在该欠款证明之后,因此该55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资148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隋仕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丁海珍支付工资款14800元;二、驳回原告丁海珍本案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原告丁海珍负担70元,被告隋仕功负担1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