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2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何智杰与包秋明、吉安市青原区宏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智杰,包秋明,吉安市青原区宏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24民初1675号原告:何智杰,男,199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有如,新干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秋明,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皓(包秋明的表哥),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遂川县。被告:吉安市青原区宏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和济春天32栋8-10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3399039010T。负责人:王保元,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吉福路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861980194P。负责人:张侃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飞,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娟,江西飞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住所地宜春市上高县城学园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492151154D。负责人:李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泡英,江西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智杰与被告包秋明、吉安市青原区宏裕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裕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吉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包秋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裕汽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智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561.76元、误工费150天×122.93元/天=18439.5元、护理费90天×122.93元/天=110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天×20元/天=1920元、营养费100天×20元/天=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10%=5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66984.96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503.2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4240.88元,已付47000元,还应赔偿85744.08元;2、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共同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财产损失1100元,残疾赔偿金变更为28673元/年×20年×10%=57346元,诉讼请求增加434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何智杰从2014年起工作居住在新干县城城北工业园内。2016年5月7日1时48分许,何智杰无证驾驶助力车由南向北沿105线行驶,到105线1842KM+400m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追撞由包秋明驾驶违反装载规定且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D×××××/赣D×××××半挂车尾部,造成何智杰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20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包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74561.76元。2016年10月11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00日。被告包秋明驾驶的车辆系宏裕汽车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包秋明赔偿了47000元医疗费和1100元电动车修理费,其余损失协商不成,特提起诉讼。被告包秋明辩称,1、其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2、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十八周岁,据了解在修理厂是学徒工,原告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也不合法。3、事故发生后,包秋明垫付了50000元医疗费以及1100元电动车修理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宏裕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辩称,1、其仅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医保用药与非医保用药的差额部分。原告的交通费没有票据,请依法核定。原告系醉驾,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2、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诚信汽修厂从事劳动,且2015年9月11日原告才年满16周岁,在此之前不能工作,企业也不能聘用他,故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辩称,其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系未成年人,误工损失不应计算,且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68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过长。护理费应按76.64元/天计算。交通费按原告提供的票据计算。原告系醉驾,其在本案中具有重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酌定在1000元至2000元之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7日1时48分许,原告何智杰无证醉酒驾驶助力车由南向北沿105线行驶,至105线1842KM+400M路段,未确保安全行驶,追撞由包秋明驾驶违反装载规定且临时停放在道路右侧的赣D×××××/赣D×××××半挂车尾部,造成何智杰受伤,助力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干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6天,花费医疗费用71561.76元,其中门诊费用5416元,诊断为1、开放性下颌骨双侧骨折、双上颌窦骨折,2、左肱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左肾挫伤并左肾包膜下血肿,4、左胸腔少量积血,5、全身多处软组挫裂伤。2016年5月20日,新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智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包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2016年10月11日,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何智杰的伤残为交通事故十级;2、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00日。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提出对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以及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医保范围用药与医保用药的差额部分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3月17日,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何智杰的医疗费用为71561.76元,其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为13627.64元。原告何智杰系江西省农村户籍。事发时,赣D×××××/赣D×××××半挂车虽登记在宏裕汽车公司名下,但被告包秋明已向宏裕汽车公司购买该车,事发时亦由被告包秋明驾驶。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事发后,被告包秋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000元和电动车修理费1100元,合计48100元。经本院核实,原告的合法损失为:医疗费71561.76元、误工费90元/天×150天=13500元、护理费122.93元/天×90天=1106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96天=1920元、营养费20元/天×100天=2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138元/年×20年×10%=24276元、财产损失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127421.4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智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合理,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何智杰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包秋明负事故同等责任。赣D×××××/赣D×××××半挂车在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民财保上高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包秋明根据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已由被告包秋明购买并实际使用,原告主张被告宏裕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新干诚正司法鉴定中心、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合理,故本院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100日、护理期为90日、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为13627.64元。1、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专家出诊费3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该13627.64元由原告与被告包秋明按责任比例分摊。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计算20元/天。3、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新干诚信汽修厂的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提供的买菜记账本制作单位不明确,制作不规范,且是从2015年8月开始记账,何智杰在记账本上的最早签名是2015年10月12日,上述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事发时连续在新干县城工作居住满一年,故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4、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经工作,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江西省农林牧渔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人民财保吉安公司辩称,事发时原告未成年不能计算误工费,未成年人从事工作的同样应计算误工费,对该辩称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6、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被告包秋明提供了原告助力车修理费发票1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案情以及本地实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元。被告包秋明主张垫付了原告医疗费5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只认可47000元,故本院确认被告包秋明垫付了原告医疗费4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高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智杰各项损失6193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智杰各项损失25927.06元;三、被告包秋明应赔偿原告何智杰医疗费6813.82元,因其已赔偿原告48100元,故原告何智杰应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被告包秋明41286.18元;三、驳回原告何智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鉴定费750元,重新鉴定费3300元,合计6102元(原告已预交28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公司已预交3300元),由原告何智杰负担2191元,被告包秋明负担226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1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志勇审判员 李 斌审判员 吴祥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珍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附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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