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宁夏中杭恒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陈振振、雍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杭恒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陈振振,雍国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27号原告:宁夏中杭恒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王永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振振,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雍国保,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宁夏中杭恒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振振、雍国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中杭恒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振振、雍国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振振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4000元(利息自2016年9月25日计算至2017年5月24日,共计8个月,3%×100000×8=24000元,其余利息利随本清),共计124000元;2.被告雍国保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5日,被告陈振振找到原告说自己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于是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雍国保为被告陈振振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的责任。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违约责任为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振振未还本付息,被告陈振振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00000元借给了被告陈振振。到约定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推托拒不偿还。被告陈振振、雍国保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振振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借款月利率为3%。违约责任为被告陈振振除还本付息外,并按借款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原告。被告雍国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实现借款债权的费用的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扣除借款利息6000元后向被告陈振振交付9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振振按照月利率3%清偿借款利息27000元,本金未返还,担保人雍国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振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原告实际交付被告陈振振借款9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00元。被告已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27000元,即自2015年10月25日至2016年8月10日利息已付,本院按照月利率2%支持自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17797元[(94000×2%×9)+(94000×2%÷30×14)],2017年5月25日以后的利息本院亦按照月利率2%支持至判决生效之日。对原告要求被告雍国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雍国保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被告雍国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雍国保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陈振振行使追偿权。被告陈振振、雍国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振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宁夏中杭恒信投资理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4000元,支付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5月24日期间的利息17797元,共计111797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本金94000元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雍国保对前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90元,由被告陈振振、雍国保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佳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