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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82民初4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董天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天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2民初4389号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冠君,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该行保寿支行行长。被告:董天宝,户籍地吉林省榆树市,现服刑于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天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江、被告董天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董天宝立即偿还贷款160000.00元及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16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875‰,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7年5月21日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息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被告董天宝辩称:借款时间、金额都对,但是具体什么时间还款、结息我记不清了。我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并偿还借款,但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原告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2、贷款凭证一枚。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和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8月28日以保证担保形式在原告处借款一笔,金额16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875‰,还款日期为2017年8月20日,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017年5月21日结息日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结息义务,经多次催收,被告拖延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借款合同,应准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董天宝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董天宝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吉林榆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5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明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