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范新与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施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527号原告:范新,男,196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代理人:XX如(系原告妻子),1960年1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施亮,男,1966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原告范新与被告施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的委托代理人XX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施亮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付,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亮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施亮出具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进行审核,确认以下事实:2045年10月13日,被告施亮因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被告帐户转入38万元,另付12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今借到范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施亮向原告范新借款的事实,由原告范新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承担施亮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置,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作出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归还原告范新借款本金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依法减半收取444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合计55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施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8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判员 曹爱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赛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