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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81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永喜与孙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喜,孙荣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32号原告:张永喜,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被告:孙荣贵,男,1982年3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原告张永喜诉被告孙荣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荣贵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45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孙荣贵先后多次从向我借款,总额为455,000元,约定利息2分,利息给付至2015年4月,无任何原因停止给付。我多次找其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拒不给付。被告孙荣贵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孙荣贵于2013年3月21日从原告张永喜处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1300元,上打租,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孙荣贵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24个月),共给付利息31,200元;2013年5月14日,被告孙荣贵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约定利息3分,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孙荣贵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4日(23个月),共给付利息20,700元;2013年11月18日,被告孙荣贵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利息每月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孙荣贵偿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18日(17个月),共给付利息25,500元;2014年2月9日,被告孙荣贵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欠据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2月20日,被告孙荣贵从原告处借款7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4月20日,被告孙荣贵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9日,被告孙荣贵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孙荣贵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9日(11个月,利息2000元/月),共给付利息22,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孙荣贵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息13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告庭审中称被告孙荣贵支付该笔借款利息至2015年4月27日(5个月,利息1300元/月),共给付利息6500元;2015年3月22日,被告孙荣贵从原告处借款7.5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借据上未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本金总计45.5万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孙荣贵向原告张永喜的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孙荣贵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荣贵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5月14日、2013年11月1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11月27日借款中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标准,利息应从欠息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孙荣贵于2014年2月9日、2014年2月20日、2014年4月20日、2015年3月22日的借款22.5万元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该部分利息,应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被告孙荣贵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荣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喜借款本金45.5万元;二、被告孙荣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永喜借款利息,其中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22日起给付,以本金3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15日起给付,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19日起给付,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10日起给付,以本金5万元计算从2015年4月28日起给付,上述借款均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2.5万元从2017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5元,由被告孙荣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冰礁审判员  顾 郁审判员  王 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