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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1民初1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曹国与陈飞、李中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国,陈飞,李中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21民初1316号原告曹国,男,1969年4月15日生人,汉族,住承德县,被告陈飞,男,1978年10月15日生人,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被告李中菊,女,1977年12月29日生人,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曹国与被告陈飞、李中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曹国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陈飞、李中菊的诉讼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曹国在诉讼期间对自己的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其提出的撤诉申请并无不当,应准予其撤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国撤回对被告陈飞、李中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曹国负担审判员 姜 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