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02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王铁斌、李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铁斌,李国军,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02民初1074号原告:王铁斌,男,196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文化街。原告:李国军,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柴河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金兵、林琳,系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首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法定代表人:杨振,系该公司经理。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住所地调兵山市古城路北侧老工商局。法定代表人:朱大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春豹,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为和解、代为上诉、反诉、代收法律文书。原告王铁斌、李国军与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辽12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王铁斌、李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铁斌、李国军负担”。宣判后,原告提出上诉,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辽12民终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银州区人民法院(2016)辽1202民初1540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原告王铁斌、李国军委托代理人王金兵,被告调兵山市林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春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铁斌、李国军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杨振以其公司即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铁斌、李国军借款,之后存在多次还款,以及再次借款。由于被告龙首商混公司效益滑坡,经双方对账确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5万元,并于2011年7月8日被告杨振出具借据一张,承诺还款期为2011年7月28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与被告林丰房地产公司达成三方转账协议,由被告林丰房地产公司将其拖欠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的欠款直接偿还二原告。三方抹账账目挂在林丰公司李国军的账上,林丰公司与李国军的账目混同在一起。协议达成后,二原告多次找被告市林丰房地产公司催要,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欠款,尚欠123.231万元。期间曾协商以被告所开发的房屋折抵债务,但双方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林丰房地产公司立即偿还欠款,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丰公司辩称,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其及杨振达成三方转账协议不是事实。首先本案经过两次庭审原告均未向法庭提供三方转账协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其次,原、被告及杨振之间在客观上也无法达成三方转账协议,因为我公司与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而原告与杨振个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两个债权债务法律关系的主体均不重合,因此,债权债务转移的基础事实不存在。再次,我公司欠杨振任法定代表人的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杨振要求我公司代其向原告还款30万元,但不能由此证明其他债权债务就发生转移。第四,录音和影视资料并未清晰地表明我公司认可债权债务转移,况且我公司与原告之间还有其他业务往来。因此,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第五,原告与杨振个人之间的债务不能认定为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债务。因为,其一,原告与杨振之间的欠条,欠款人一栏清晰标明是杨振个人,同时在原一审期间该公司又明确答辩否定该笔债务的存在;其二,该公司账面并未记载该债务;四,杨振现在已经不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二审诉讼期间所出示的情况说明与该公司一审答辩相矛盾,无法认定其客观真实性。五,借据上虽然标明了“周转资金”字样,但不能由此认定公司为债务人,周转资金并不是企业法人的专有代名词,个人之间的借款用途也可以写成周转资金。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龙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龙首公司不欠二原告借款,杨振个人欠原告借款;不存在龙首公司与林丰房地产公司达成三方转账协议的事实。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核与认定1、2011年7月19日欠据一张(证明杨振作为龙首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155万元)。经质证,被告林丰公司的质证意见:只能证明原告与杨振个人之间形成借款155万元,不能证明与龙首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龙首公司原审质证意见:是杨振个人借款,与龙首公司无关。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仅以借据中载明借周转资金为由要求认定被告龙首公司是借款人,但被告龙首公司对该借款予以否认,原告又没有提供其他充分的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2、朱大鹏的谈话录音(证明作为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确认了三方存在债权转让关系,并且尚欠100多万元,再次要求原告到该公司与财务进行对账,并以公司的房屋折抵所欠的款项)。经质证,被告林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有异议,录音与影视资料的事情有,但是均不能认定债权债务转移。不能证明龙首公司与我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只能证明林丰公司与李国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龙首公司原审质证意见:不清楚。3、被告林丰公司会计录音及照片(证明录音确认了对账的过程,照片作为在场的人员)。经质证,被告林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不能证明三方抹账的事实,只能证明李国军在我公司有债权;被告龙首公司原审质证意见:不清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2、3号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录音及照片,并未体现出二原告与杨振、林丰公司转账协议存在及欠款数额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4、2016年11月26日龙首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龙首公司与林丰公司、王铁斌之间签订过债权转让协议,由龙首公司与林丰公司保管,龙首公司因管理原因无法找到该协议,另,龙首公司原审代理人未征询公司意见擅自提供代理意见](证明一审中的答辩意见并不是公司本意,三方确实签署了转让协议)。经质证,被告林丰公司的质证意见:该情况说明与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在原一审庭审答辩相矛盾。无法确认其该情况说明的客观真实性。同时,该情况说明如果认定为真实性,需要原告提供三方抹账协议及该笔债务进入该公司账目的凭证;5、杨振作为个人出具的证实一份(证明借款是以单位名义借款,并与林丰公司达成协议,并没有林丰公司代还债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林丰公司的质证意见:一,在二审中龙首公司出庭人员向法庭陈述,杨振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了,是否是龙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本庭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认定。二,杨振与原告之间的个人债务不能自己来证明,该笔债务是公司债务,需要龙首公司的证人证言,杨振没有出庭无法核实。三,本代理人与杨振通话,杨振均否定原告所出的情况证明及证实材料。6、影像资料(证明影像形成的过程)。经质证,被告林丰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否为杨振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影响本庭认定原告王铁斌与杨振之间的债务,不能证明原告王铁斌与龙首公司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4-6的认证意见:《证据规则》第八条第三款(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现龙首公司及杨振虽然提出原审龙首公司代理人未经向公司征询擅自提出代理意见,经对原审龙首公司代理人提交的授权材料审查,代理手续齐备,委托事项明确,具有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事项,且杨振及龙首公司均没有提供证据佐证证实材料的内容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林丰公司提交证据的审核与认定收款收据一组(证明本案原告与本被告存在着600余万元的业务往来)。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丰公司之间存在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当事人举证、当庭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7月19日,杨振向原告王铁斌借款155万元,约定2011年7月28日偿还,并出具借款据一份,内容[借款理由:杨振向王铁斌借周转资金;借款金额:155万元;借款日期2011年7月19日,还款日期2011年7月28日;借款人杨振签名、手印]。另查明,被告铁岭龙首商品混凝土产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振。原告李国军与本案诉讼标的155万元无任何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王铁斌以与被告龙首公司及林峰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为由,要求被告林丰公司给付欠款并赔偿其他损失,由于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借款据”系杨振个人出具,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借款是被告龙首公司行为,且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亦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龙首公司、林丰公司之间存在债务承担、转账协议的事实。综上,不能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本案原告李国军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龙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铁斌、李国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90元(原告预交),由原告王铁斌、李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同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