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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4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王强与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4683号原告:王强,男,汉族,1975年9月10日出生,务工人员,住乌鲁木齐市.被告: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贾刚,该公司经理。原告王强与被告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房产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世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31907元,利息1866.55元,合计33773.5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6日,我与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签订一份植筋协议,协议约定由我给被告开发的位于河北路金世名家提供植筋劳务,2015年7月2日,被告单位委托代理人卢国忠给我出具证明,扣除被告给付部分劳务费剩余31907元未付,后我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金世房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6日,原告王强与被告金世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刚、公司委托代理人卢国忠签订《植筋协议》,约定:原告王强为被告金世房产公司承包的河北路金世名家工程提供植筋劳务,植筋规格为6mm、8mm的单价为0.8元,12mm单价为2.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强即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7月2日双方进行结算共计劳务费51907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金世房产公司给付原告王强劳务费20000元,尚欠31907元未付。经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人民法院。以上事实有植筋协议、金世名家植筋工作清单(复印件)、金世名家植筋数量清单、收据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强虽与被告金世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刚、委托代理人卢国忠签订的《植筋协议》,但该工程系被告金世房产公司所承建,故认定原告王强是为被告金世房产公司提供劳务作业。原告王强现主张被告金世房产公司给付劳务费31907元,根据双方的结算(虽有一份结算单系复印件)及给付款项的时间可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告金世房产公司欠付原告王强劳务费一笔为12277元,一笔为19630元,累计金额31907元,故被告金世房产公司应积极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对原告王强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强主张欠付劳务费的利息,因双方未有明确约定,故从原告王强主张之日起即2017年6月按4.875‰核算1个月为155.5元为妥予以支持。被告金世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强劳务费31907元;二、被告新疆金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强劳务费利息155.5元(31907元*1个月*4.875‰)。以上款项合计3206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33773.55元,确认给付额32062.5元,确认给付额占标的额的94.9%,案件受理费322.1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1%即16.43元,被告负担94.9%即305.74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关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海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