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傅致宇与卞稀文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致宇,卞稀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4民初954号原告:傅致宇,男,197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被告:卞稀文,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宏,女。原告傅致宇与被告卞稀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致宇、卞稀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伟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致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沪BEXX**的轿车一辆、车钥匙一把、机动车登机证书一本、行驶证一本、iphone6手机耳机一副;2、被告以每日15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1日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的交通补偿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共同出资购买车牌号为BEXX**的别克商务车一辆,双方各有出资,并签订了合同约定车辆使用,2016年9月份,本案的被告卞稀文至静安法院起诉傅致宇要求解除两人之间的合同并处理涉案车辆,该案目前仍未结案。2016年11月12日,本案原被告在静安区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签署了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在静安法院作出判决即判决履行前涉案车辆的产权证、行驶证由卞稀文保管,车辆由原告傅致宇使用,同日卞稀文将车辆交付原告傅致宇使用,但是仅仅过了一周时间,卞稀文在2016年11月21日将车辆从原告的司机处强行开走,当时原告及原告的司机曾向警方报警。现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履行2016年11月12日的协议,强行将车辆开走,已经构成了违约,且现在静安法院的案件并未结案,所以被告应该将车辆交还车辆,被告取走车辆时候原告的iphone6手机耳机也在车上,被告应该一并返还原告。另外,被告应补偿在强行开走原告车辆期间的交通费用,原告根据上海的生活标准估算为每日150元。原告保证,等到静安法院的判决作出后会按照判决中确定的车辆归属履行判决。卞稀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曾共同出资购买了涉案车辆,因为牵涉到沪牌问题,所以车辆登记在傅致宇的名下,双方对车辆的使用也签署了合同。卞稀文确实在静安法院对傅致宇提起了诉讼,目前该案已经开庭完毕,即将作出判决,静安法院的案件会对车辆的归属作出判决,所以傅致宇在徐汇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诉讼。原被告确实在2016年11月12日在静安公安人员调解下签订了协议,协议内容如原告所述,但是卞稀文当天已经履行了协议,将车辆交付了傅致宇使用,卞稀文也确实在2016年11月21日将车辆取回,但是并不是强制取回,因为涉案车辆一共两把钥匙,卞稀文和傅致宇各有一把钥匙,且卞稀文也不是从傅致宇那里取回的车辆,是从傅致宇的司机手里取回的车辆,所以不应构成违约,协议约定卞稀文不能骚扰傅致宇,卞稀文也是做到了的。实际上,两人合伙买完车以后,车辆主要是由被告卞稀文使用的,后来原告将车辆开走,并且拿走了被告的随车物品,被告还曾向法院起诉过返还原物纠纷案子,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随车物品。被告并未拿到原告的iphone6手机耳机,且原告的交通补贴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综上,本案涉嫌重复起诉,卞稀文没有任何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被告也保证,如果静安法院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会按照判决的规定履行判决。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2日签署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卞稀文,乙方:傅致宇。2016年11月12日,甲乙双方约定,牌号为沪BEXX**该车辆产证及行驶证原件由乙方自愿交于甲方保管,车辆由乙方开走。由车辆引发的合同诉讼,待法院判决履行完毕后,甲方将车辆产证及行驶证原件归还乙方。车辆所有权按法院判决履行。乙方承诺,在判决履行前不变更车辆的所有权。甲方承诺,不再骚扰乙方。”沪BEXX**车辆行驶证显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傅致宇。2016年9月7日,静安区人民法院受理(2016)沪0106民初20653号卞稀文诉傅致宇、上海银色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卞稀文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附件、补充协议;2.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牌照折价款43473元、车辆折价款98250元,合计141723元;3.判令两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汽车保养费263.5元、停车费300元、2016年5月份营运款500元、保险费1818.75元、包车费1500元,合计4382.25元;4.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6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2日期间的经济损失9000元。该案在本案开庭时仍未结案。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协议、行驶证、民事起诉状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另提供上海市机动车个人额度证明、上海市机动车个人额度单付费收据、车辆购置税付费收据、银行卡签购单、静安公安分局治安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告知单。原告另表示,对于诉请中的iphone6手机耳机,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表示车辆是两人共同出资的。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2016年11月12日签署了协议对车辆产证、行驶证的保管及车辆的使用有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遵守。现被告2016年11月22日单方面取回车辆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该协议。协议中约定,且双方均已经确认,涉案车辆最终的产权归属应依据静安区法院的判决结果,因此,在静安法院案件判决生效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交付车辆的诉请有合同依据,于法无悖,应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归还iphone6手机耳机,因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补贴的诉请,因该笔费用在静安法院案件中将会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卞稀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车牌号为沪BEXX**的汽车交付傅致宇使用(使用期限至(2016)沪0106民初20653号民事判决生效日止);案件受理费80元(傅致宇已预缴),由卞稀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薇人民陪审员 刘梅娟人民陪审员 刘佩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章凌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