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蕾与张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蕾,张世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882号原告:张蕾,女,1986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荣,男,198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张蕾与被告张世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0元,并按年利率4.75%支付自2015年7月18日至上述款项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银川市金凤区精科实验仪器销售部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销售部的经营者。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该销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该销售部购买数字式砼压力试验机、电脑恒应力水泥压力机、水泥胶沙搅拌机、水泥抗压夹具、电子压碎仪、容积升等试验仪器一批;总价款115000元;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该销售部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实验仪器。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该销售部货款11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16年11月3日,原告依法在银川市金凤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该销售部。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张世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银川市金凤区精科实验仪器销售部系依法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原告系该销售部的经营者。2014年7月17日,被告与该销售部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从该销售部购买数字式砼压力试验机、电脑恒应力水泥压力机、水泥胶沙搅拌机、水泥抗压夹具、电子压碎仪、容积升等试验仪器一批;总价款115000元;2015年7月17日前付清所有货款。2014年7月19日,被告在该销售部的《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到了上述实验仪器。当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该销售部货款共计115000元。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货款,剩余货款至今未付。2016年11月3日,原告依法在银川市金凤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该销售部。原告认为,被告应向其支付未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和原告当庭陈述为证,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系银川市金凤区精科实验仪器销售部的经营者,因该销售部已经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该销售部的相关权利,可以作为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相应权利。该销售部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65000元(115000元-500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6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货款于2015年7月17日履行期限届满,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自结算日即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世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蕾支付货款65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916元,由被告张世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贵友人民陪审员 杨宝林人民陪审员 董 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