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终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四川本色联盟有机茶股份有限公司、任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本色联盟有机茶股份有限公司,任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民终35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本色联盟有机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晋吉北路66号1单元7层725号。法定代表人:周述国。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刚,四川英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丽,女,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杰,四川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本色联盟有机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7民初736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改判支持本色公司的诉讼请求,即本色公司无须向任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9284.48元、加班工资21954.02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扣发工资2500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1940元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11505.75元。事实和理由:1、本色公司曾多次要求任丽签订劳动合同,而任丽拒绝签订,公司《总经理秘书职务说明书》中规定任丽的岗位职责包括负责办理劳资关系和劳动合同事宜,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在于任丽自身,同时,任丽签订的入职登记表可以视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本色公司应向任丽支付双倍工资不当;2、本色公司向任丽支付的工资中包含了加班工资,不应再支付;3、根据本色公司的年休假制度,任丽应当向本色公司提交书面申请才能为其安排休假,而任丽从未提出过申请;4、本色公司2014年、2015年均未达到发放绩效工资的条件,不存在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说法;5、本色公司是在任丽两次测评均不合格的情况下对其调岗调薪,且调岗调薪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任丽辩称,1、本色公司陈述其多次要求任丽签订劳动合同而任丽拒绝签订,任丽担任的总经理秘书包含人事管理,均系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2、入职登记表不包含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3、本色公司调岗降薪系单方面行为,事前未与任丽协商,事后也没有告知;4、本色公司从未与任丽约定工资中包含加班费,本色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5、本色公司每月扣款500元系其单方行为,双方从未约定工资与绩效考核挂钩,本色公司也没有建立绩效考核制度。综上,请求驳回本色公司的上诉请求。本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本色公司无须向任丽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59284.48元、加班工资26413.7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扣发工资2500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1940元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11505.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任丽于2014年9月1日入职本色公司担任总经理秘书,入职时月工资为6750元,2015年4月起任丽月工资调整为7000元,但每月扣除绩效500元。本色公司未与任丽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月起,本色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根据任丽的考勤记录,2015年1月至3月任丽休息日加班8天,2015年4月至7月任丽休息日加班10天。2015年10月,本色公司单方面将任丽岗位调整为行政库管、内勤,同时工资调整为5000元。2015年12月19日,任丽离职,但未领取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工资。任丽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二)任丽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本色公司支付任丽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7000元、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7034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93元、未足额发放的工资6150元、单方面调岗降薪的2015年10月的差额工资1940元及2015年11月和12月未发工资13960元、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12271元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并向任丽返还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款项9326元。2016年6月6日,成都市拉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本色公司支付任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284.48元、2014年9月至2015年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6413.7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2015年4月至9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2015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1940元、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11505.75元,并驳回任丽的其他仲裁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考勤记录、工资表、入职登记表、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本色公司与任丽自2014年9月1日任丽入职本色公司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本色公司应在一个月内(即2014年9月31日前)与任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色公司未与任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任丽支付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又因为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任丽于2015年12月14日申请仲裁,因此,本色公司应向任丽支付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284.48元(6750元/月÷21.75天×13天+6750元/月×3个月+7000元/月×5个月)。关于加班工资。任丽主张2015年8月以前任丽每周六加班一天,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一审法院对任丽加班的事实予以采信,关于任丽的加班天数,因2015年以前本色公司未实行指纹打卡制度,本色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签到考勤记录,一审法院对任丽主张的每周加班一天的事实予以采信,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任丽休息日加班17天。2015年1月起,本色公司实行指纹考勤制度,据本色公司的考勤记录显示,2015年1月至3月任丽休息日加班8天,2015年4月至7月任丽休息日加班10天。本色公司应向任丽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954.02元(6750元/月÷21.75天×25天×200%+7000元/月÷21.75天×10天×200%)。关于本色公司主张向任丽支付的工资中已包含加班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任丽连续工作1年以上不满10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结合任丽的工作时间,任丽应享受2015年带薪年休假一天,本色公司应向任丽支付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7000元/月÷21.75天×1天×200%)。关于扣发的工资2500元。根据任丽的工资表显示,本色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未扣发任丽工资,从2015年4月起,本色公司每月扣发任丽绩效工资500元。本色公司主张任丽未完成绩效考核目标,未达到发放绩效考核工资的条件,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色公司应向任丽支付2015年4月至9月扣发的工资3000元(500元/月×6个月)。因仲裁裁决结果为2500元,任丽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色公司应向任丽支付2015年4月至9月扣发的工资2500元。关于2015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1940元,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11505.75元。本色公司主张对任丽调岗调薪是对任丽两次测评均不合格的情况下的企业自主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本色公司未提交员工手册或其他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公司制度规定可依据测评结果对任丽进行调岗调薪,其次,本色公司需要与任丽协商一致,方可变更任丽的工作岗位及劳动报酬。本案本色公司单方面调岗降薪事实清楚,本色公司要求不支付任丽,2015年10月工资差额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色公司未支付任丽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11505.75元(7000元/月+7000元/月÷21.75天×14天),本色公司诉请不支付该期间工资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12271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款项9326元,已经过仲裁处理,本色公司、任丽均未提起诉讼,应视为对仲裁裁决结果的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本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丽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284.48元;二、本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丽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954.02元;三、本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丽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8元;四、本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丽2015年4月至9月扣发工资2500元;五、本色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任丽2015年10月工资差额部分1940元、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11505.75元;六、本色公司不支付任丽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12271元、经济补偿金14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社保款项9326元;七、驳回本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本色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任丽申请证人赵某出庭,赵某发表证人证言称其于2015年11月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此前仅签订了入职登记表。本色公司质证称,该证人证言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赵某与本色公司存在冲突关系,可信度低。本院经审理认为,赵某知晓案件事实,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符合证人资格,且其所作的陈述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故对其作出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二审诉讼中,任丽认为一审认定其加班天数与实际情况有出入,实际为2015年周末加班共计42天,因未提起上诉,故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包括加班时间在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色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但遗漏以下事实:绩效工资应达到条件才发放、入职登记表记载了期限、工资等内容、调整岗位系因任丽考评不合格等事实。任丽对本色公司主张遗漏的事实均不予认可。为证明本色公司所述事实不实,任丽申请证人赵某作证,其陈述其系任丽同事,本色公司入职只签订了入职登记表,从未组织对任丽评测。本色公司质证认为,赵某与其存在另案劳动争议,证言可信性不足。经本院审核,本色公司对其主张入职登记表记载的事实不影响其上诉请求审理,本院不予认定。本色公司主张绩效工资发放条件、任丽考核不合格等事实,其所举证据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任丽亦不认可,而任丽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形成反证,故综合判断全案证据,本色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分析,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9284.48元。本色公司主张其与任丽签订的入职登记表中载明了劳动期限与劳动报酬,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可以视为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而不应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三)劳动合同期限;(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六)劳动报酬;(七)社会保险;(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之规定,本色公司与任丽签订的入职登记表中仅载明了任丽的个人基本信息、入职时间、职务、转正工资等内容,并不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不能视为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本色公司不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审诉讼中,双方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金额59284.48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加班工关于加班工资和未休年休假工资。本色公司上诉称其向任丽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有加班工资,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确实存在此项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本色公司对一审法院确定的由其向任丽支付的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1954.02元的金额、加班时间及计算方式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年休假问题,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之规定,任丽在本色公司连续工作1年以上,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色公司未安排任丽休年休假,也未支付任丽年休假工资,同时本色公司未举证证明任丽存在不应享受年休假的情形,故对其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一审法院确定的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643.6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015年4月至9月扣发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就减少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予以举证证明。本色公司虽上诉称其每月扣发工资系因任丽未完成本色公司的绩效考核目标,但此系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的变更,对此应与劳动者进行协商。根据本色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与进行过协商并征得任丽同意,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绩效考核的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相应后果。故本色公司主张不支付该部分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于一审法院确定2015年4月至9月扣发的工资金额2500元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年10月工资差额1940元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的工资11505.75元。本院认为,调岗调薪系对劳动合同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之规定,本案中,本色公司虽主张其对任丽的调岗调薪系因任丽两次测评均不合格,且已经与任丽口头协商过,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调岗调薪确系与任丽协商一致的结果,应推定为其单方作出的行为。同时,根据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发放劳动者工资报酬的规定,本色公司应当补足欠付任丽的工资差额。故,对本色公司不应支付任丽2015年10月工资差额以及2015年11月1日至12月18日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综上所述,本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本色联盟有机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健文审判员 陈进梅审判员 郑小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喻兰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