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建红与严海根、孙云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红,严海根,孙云玉,孙留祥,吴火玲,孙玉芳,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24民初91号原告:沈建红,男,196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委托代理人:郁加慧,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海根,男,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现被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被告:孙云玉,女,196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孙留祥,男,194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吴火玲,女,194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孙玉芳,女,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河南西路288号,统一社会信号代码91330424721046789H。法定代表人:姚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虞跃平,该公司员工。原告沈建红为与五被告严海根、孙云玉、孙留祥、吴火玲、孙玉芳、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建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红起诉称,被告严海根与被告孙云玉于1987年申请翻建房屋,当时在册的家庭成员系上述五被告。2010年12月20日,被告孙留祥与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房屋安置协议,五被告取得四套房屋,分别位于明珠苑4幢901室(住宅面积为128.26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为17.63平方米),明珠苑2幢501室(住宅面积为95.59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为9.75平方米),明珠苑45幢501室(住宅面积为70.98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为20.66平方米),明珠苑17幢301室(住宅面积为88.06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为7.56平方米)。上述房屋均已交付,房屋产权登记于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至今五被告怠于办理产权变更手续。2012年,原告因与被告严海根、孙云玉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判决,被告严海根、孙云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计27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共计7360元。后,被告严海根、孙云玉未按判决内容履行义务,原告即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告严海根、孙云玉位于海盐县武原街道明珠苑的拆迁安置房尚未办理产权证,无法处置,经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原告申请执行的款项至今未执行到位。原告认为,原告依法享有被告严海根、孙云玉的债权,且至今未强制执行到位,被告严海根、孙云玉与其余被告应及时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分割五被告共同共有的房屋,分别为坐落于海盐县××街道明珠××室(住宅面积为128.26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为17.63平方米),明珠苑2幢501室(住宅面积为95.59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为9.75平方米),明珠苑45幢501室(住宅面积为70.98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为20.66平方米),明珠苑17幢301室(住宅面积为88.06平方米,自行车车库面积为7.56平方米),并确认被告严海根、孙云玉享有上述房屋五分之二的所有权;2、五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本院认为,由于我国农村未建立房屋产权登记制度,房屋属于宅基地上的附着物,故当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属产生纠纷时,其所有权应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确定。涉案拆迁农村房屋位于海盐县××街道××村××组,系五被告共同所有。本案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涉案安置用房能否分割并确认所有权?依据被告孙留祥与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安置协议时的相关政策,即《海盐县县城农民私房拆迁实施办法》(盐政发〔2010〕22号)等相关政策的规定,被拆迁人以“户”为单位计,一处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人为一“户”;故被告孙留祥代表该户在协议上签名后,涉案农村房屋拆迁获得的相关权益亦应由该户所享有,而涉案安置用房能否办理产权登记,属于物权设立方面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共有人可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但是享有所有权是进行分割的前提。涉案安置用房虽然已经交付给了孙留祥户,但涉案安置用房的产权现登记于第三人海盐县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并未登记于五被告名下,故本院无法对涉案安置用房进行分割,待该安置用房在五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后,原告可再另行主张相关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案在立案时即不应受理,现已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建红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建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陶沈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