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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游某、李平等与周华、文钱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李平,李华,田志成,周华,文钱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400号原告:游某,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原告:李平,男,200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游某,系李平母亲。原告:李华,男,2004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法定代理人:游某,系李华母亲。原告:田志成,女,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隆回县。以上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住隆回县。被告:文钱乐,男,1989年9月25日出生,住隆回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城本办事处西园社区滨湖西路海关附属楼负责人:贺仕喜,该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湖南常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游某、李平、李华、田志成诉被告周华、文钱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某、田志成及四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被告文钱乐、被告人民财保安阳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晖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游某、李平、李华、田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0447.92元;2、被告中国平安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8日15时30分,周华驾驶湘E×××××重型自卸货车沿隆回县金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税北村道交叉路口时,与游某驾驶的沿税北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平、李华、田志成)相撞造成游某、李平、李华、田志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游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平、李华、田志成不负事故责任。游某、李平、李华、田志成受伤后被送到隆回县人民医院抢救。3月1日因游某伤势比较重,被转到邵阳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3月2日又被转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手术。在湘雅医院住院13天后因无力支付昂贵的医药费,不得已转至隆回县中院继续治疗10天出院。2016年5月17日在湘雅博爱医院进行颅脑第二次修补手术。共花费医药费212351元,还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217351元。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游某构成八级伤残。田志成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16647元,鉴定费850元;李平在医院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7033.29元;李华在医院住院16天,花去医药费8555.13元,后续治疗费需4000元,合计12555.13元,鉴定费745元。周华是文钱乐雇用的司机。事故车辆湘E×××××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周华、文钱乐应依法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理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没有保险合同书,没有约定责任免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依法依照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二、四原告的具体诉讼请存在使用标准和计算方法上的瑕疵,需重新核定后再另行发表意见;三、保险人不是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文钱乐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2月28日15时30分许,被告周华驾驶湘E×××××重型自卸车沿隆回县金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至税北村道交叉路口时,与原告游某驾驶的沿税北村道由北往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李平、李华、田志成)相撞,造成游某、李平、李华、田志成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游某受伤后于2016年2月28日至3月1日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2016年3月14日至4月5日在隆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3月2日至3月15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6年5月17日至6月3日在湘雅博爱康复医院住院17天,先后在隆回县第二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5126.02元。李平受伤后,先后在隆回县金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7033.29元。李华受伤后,先后在隆回县金石桥镇中心卫生院治疗、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8555.13元。田志成受伤后,在隆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花费医疗费16352元。2016年9月29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游某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所致精神障碍,精神损伤评为捌级伤残。2016年10月18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游某本次损伤所致躯体情况不构成伤残;精神伤残见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0.5万元;误工时间评定为10个月;伤后需二人护理1个月,一人护理4个月;营养期限评定为5个月。2016年3月14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李华有面部软组织挫伤、右肱骨踝上骨折。其损伤参照GB18667-2006《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规定不构成伤残。建议医药费预计肆仟元左右,伤休贰个月左右。2016年11月1日,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田志成右外踝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额部少量硬膜下积液、左大腿血肿,其损伤程度不构残。建议自受伤之日起伤休叁个月,护理期贰个月,营养期壹个半月。事故发生后,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年3月4日作出隆公交认字(2016)第0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标线控制以及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配带安全头盔,且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平、李华、田志成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周华驾驶的湘E×××××重型自卸车的所有人系文钱乐,驾驶员周华系文钱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已支付游某医疗费103800元。游某共生育五个小孩,李平,2004年7月4日出生,李华,2004年7月4日出生,李晴,2008年8月25日出生,张深,2013年1月7日出生,张素瑜,2011年11月18日出生。游某共有5个兄弟姐妹,均成年,父亲游南荣,1940年2月2日出生,母亲罗锡娥,1946年3月4日出生。游某、游南荣、罗锡娥为农业户籍。本案交通事故,原告游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提交的有效票据加上后续医疗治疗费5000元,医疗费确认共计235126.02元,原告主张217351元,以原告主张为准;2、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为65958元(10993元×20年×30%);加上被抚养人生活费99596.58元,游某夫妇2人尚需抚养的小孩分别为李平7年、李华7年、李晴11年、张深15年、张素瑜14年,游某兄弟姐妹5人尚需抚养父亲5年、母亲11年,计算为(10993元/年×5年×5人+10993元/年×4年×3人+10993元/年×3年×2人+10993元/年×1年×1人)÷2人×30%+(10993元/年×5年×2人+10993元/年×6年×1人)÷5人×30%;残疾赔偿金确认共计165554.5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2750元(50元/天×55天);4、精神损害抚慰金,游某的伤残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酌情确认9000元;5、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需护理天数确认20956元(42494元/年÷365天×180天);6、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的平均工资计算,确认为25992元(31191元/年÷12月×10月);7、营养费,参照鉴定意见,酌情确认为3000元;8、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确认2000元;9、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5000元。以上1-9项共计451603.58元。原告李平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7033.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需护理天数确认1746元(42494元/年÷365天×15天);4、营养费,根据李平的伤情,酌情确认300元,以上1-4项共计9829.29元。原告李华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药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加上后续医疗费,确认为12555.1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750元(50元/天×15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需护理天数确认1746元(42494元/年÷365天×15天);4、营养费,根据李平的伤情,酌情确认300元;5、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750元,以上1-5项共计16101.13元。原告田志成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确认为16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确认1000元(50元/天×20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根据需护理天数确认2328元(42494元/年÷365天×20天);4、营养费,根据李平的伤情,酌情确认900元;5、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确认850元,以上1-5项共计2143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户籍资料,住院病历资料,医疗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周华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标线控制以及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游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配带安全头盔,且载人超过机动车核定人数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平、李华、田志成无与此次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不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周华驾驶的湘E×××××车辆在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游某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游某6000元、李平1000元、李华1000元、田志成2000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由周华负责赔偿70%,游某自行负责30%,周华为文钱乐雇请的司机,故周华赔偿责任由文钱乐承担,湘E×××××车辆在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原告游某损失439807.46元,扣除交强险赔偿110000元和6000元,剩余335603.58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34922.5元(335603.58元×70%),平安财保常德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103800元,还需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1122.5元。原告李平损失9829.29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元,剩余8829.29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6180.5元(8829.29元×70%)。原告李华损失16101.13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1000元,剩余15101.1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0570.79元(15101.13元×70%)。原告田志成损失21430元,扣除交强险赔偿的2000元,剩余1943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601元(19430元×70%)。关于原告李平、李华、田志成的损失由游某承担的30%赔偿责任,由其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游某116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游某131122.5元(扣除已赔付的103800元),合计247122.5元;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平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平6180.5元,合计7180.5元;三、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李华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李华10570.79元,合计11570.79元;四、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田志成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田志成13601元,合计15601元;五、驳回原告游某、李平、李华、田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支付到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单位:隆回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银行:湖南省隆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85×××1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52.24元,由被告文钱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喜人民陪审员  刘光武人民陪审员  吴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罗 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认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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