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422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苏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422刑初172号公诉机关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男,出生于甘肃省会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会宁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5月29日被取保候审。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会检公诉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会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维军,被告人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苏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会宁县某路口被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37.7mg/100m1。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韩某的证言、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苏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苏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后果,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贵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苏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