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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21民初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应政法与杨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政法,杨景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民初933号原告:应政法,男,1985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景德,男,1963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原告应政法诉被告杨景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政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初春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应政法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景德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景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4800元;2、判令杨景德违约金支付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杨景德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杨景德由童帅担保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双方同时约定如被告不按约定期限还款,出借人按借款总金额收取日1%的违约金。后经其多次催要,杨景德一直未能还款。故而引发本案诉讼。杨景德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杨景德以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为由经童帅担保向其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3分。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时还款,出借人按借款总金额收取日1%的违约金。后经应政法多次催要借款,杨景德因故一直未能偿还。现应政法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借贷关系明确,杨景德对所欠借款应予以偿还。应政法主张利率按月息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应政法要求杨景德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违约金24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杨景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举证责任及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景德偿还原告应政法借款40000元、利息24800元(计算至2017年3月4日),合计64800元;二、被告杨景德所欠原告应政法借款本金40000元应当自2017年3月4日起继续按月息2分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被告杨景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华喜审 判 员  龚 彪人民陪审员  王素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允成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