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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执恢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捷宝(天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捷宝(天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3执恢72号申请执行人:捷宝(天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环外发展区华电道49号。法定代表人:林秀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雪忠,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剑山,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微电子工业区微六路6号(中环工业区C区5号一至三层部分)。法定代表人:张津,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捷宝(天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两个案中,经我院调解,被执行人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应分三次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151882.85元。被执行人到期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先后两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总金额为120000元。执行中,查封被执行人喷砂机两台。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查封机器设备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经两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同意以第二次流拍的价格125200元抵偿债务。(其中被执行人应该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20000元,评估费10000元)不足部分48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天津市中环精冲电子数码有限公司所有的喷砂机两台(1号机、2号机)作价1252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捷宝(天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抵偿债务。不足部分480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喷砂机两台(1号机、2号机)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捷宝(天津)模具科技有限公司时起转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程庆九审判员  刘家红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齐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九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