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周阳、王俊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周阳,王俊峰,王俊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周阳,男,汉族,1979年10月1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女,汉族,1975年3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利,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峰,男,汉族,1969年4月2日出生,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俊彦,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平舆县。上诉人王周阳因与被上诉人王俊峰、王俊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3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周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丽、张应利,被上诉人王俊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华,被上诉人张俊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周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作出了错误判决,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俊峰答辩称:王俊彦对置换不知情,未同意,事后也未追认。王俊彦答辩称:赞同一审判决。王周阳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其与被告约定的土地置换条款合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周阳、被告王俊峰与被告王俊彦、王银亮系同村组村民,被告王俊峰与被告王俊彦系亲兄弟。原告王周阳与王俊峰诉争的土地在初始分配时为南北走向,村民组分配该责任田让村民自由结合,原告王周阳、被告王俊峰与王俊彦三家商量选一个号方便把地分在一起,然后内部调整。分配后其四户责任田的分配自东向西分别为王俊彦、王俊峰,王周阳,王银亮。2008年10月1日,以王周阳为出租方(甲方),王俊峰为承租方(乙方),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内容显示:甲方将自己位于王楼集南唐庄桥北大约60米处,一块2.7亩甲方有使用权的土地(东邻沟,北邻王军彦责任田,西邻王银亮责任田)出租给乙方使用,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标的物为甲方出租给乙方使用的土地一块;二、租赁期限12年(2008年10月1日至2020年10月1日);三、每年租赁费5000元;四、自合同订立之日乙方交给甲方4年的租赁费2万元,第二次交款2012年10月1日,乙方交给甲方租赁费2万元;第三次2016年10月1日,乙方交给甲方租赁费2万元;五、甲方只准许乙方使用土地,不准擅自转租;六、乙方在使用甲方土地期间,甲方不得干预乙方使用。七、土地租赁到期后,乙方交给甲方订合同时的原样,不得向甲方提任何要求;八、本合同在之时具有互相约束的效力,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一切经济损失(计算方式由权威人计算);九、本合同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见证人各一份,甄振华作为见证人在该租赁合同上进行了签名。原告和被告王俊峰对该租赁合同均按约定进行了履行。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王俊峰在租赁原告王周阳和被告王俊彦的土地位置建有东西走向的粮食大仓,南邻被告王俊峰东西走向的粮食收购大院,北邻王俊彦的13间两层楼房,该楼房为南北走向,东邻王楼集镇路,楼后有一片空地由被告王俊峰之哥王俊彦耕种。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所显示的“王周阳一块2.7亩有使用权的土地,东邻沟”,即在沟及土地上面的位置王俊彦于2016年用彩钢瓦搭建成了简易房15间(现已投入使用)。被告王俊彦建简易房时,原告王周阳报警,但没有处理结果。原告王周阳未提供土地置换合同及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王俊彦签字的证据,也未有提供王俊彦给被告王俊峰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土地置换事实被告王俊彦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本案原告王周阳和被告王俊峰土地互换内容侵犯了被告王俊彦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土地置换实际就是土地互换,原告没有提供其与被告王俊峰、王俊彦签订的土地互换合同,也未提供其所在平舆县人民政府土地互换备案登记的有关手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王俊峰的租赁协议以此佐证土地实际互换的事实,但该租赁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包括被告王俊彦的土地。被告王俊峰和王俊彦虽为亲兄弟,但均已成家另立门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王俊峰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王俊彦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俊彦同意互换土地的证据,事后也未得到被告王俊彦对互换土地这一事实的追认,故该租赁协议中有关涉及被告王俊彦土地的部分无效。2016年被告王俊彦在该争议土地的沟及其土地上面的位置用彩钢瓦搭建成了简易房15间,现该简易房均已投入使用。原告王周阳虽然对被告王俊彦盖房的行为提出异议并报警,但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未提供被告王俊彦盖房的有关处理意见。综上,可以认定原告王周阳、被告王俊峰的土地置换协议无效。判决:一、确认原告王周阳、被告王俊峰口头置换土地协议无效;二、驳回原告王周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周阳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初始分配土地时,参与分配人员及地亩数书证一份。被上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周阳请求确认的口头土地置换协议系王周阳与被上诉人王俊峰所作,该协议涉及被上诉人王俊彦的土地,王俊彦对此不予认可,且对土地置换不予追认,故该口头协议涉及被上诉人王俊彦土地的部分,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本案所谓的土地置换系口头置换,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报发包方备案,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处理结果,并无错误。综上所述,王周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周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