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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5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仇震宝与何书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震宝,何书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5661号原告仇震宝,男,197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被告何书瑞,男,198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苗岭路**号*号楼*层。负责人黄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山东亚和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震宝与被告何书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震宝、被告何书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世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震宝诉称,2017年5月8日17时许,何书瑞驾驶鲁B×××××号车沿城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拐时,遇仇震宝驾驶鲁U×××××号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书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损失:车损600元、营运损失300元(300元/天×1天)。原告共诉请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鲁B×××××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何书瑞辩称,要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何书瑞驾驶鲁B×××××号车沿城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左拐时,遇仇震宝驾驶鲁U×××××号车由北向南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书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车损费600元,并提交维修费发票1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出租车大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鲁U×××××号车自2015年4月27日—2023年4月26日由仇震宝承包。原告另提交青岛市南汽车出租公司2017年5月14日详细客次表1份,拟证明该车日营运收入超过300元。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何书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车损费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包的营运车辆因交通事故,进行修理期间的合理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3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900元(600元+300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何书瑞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仇震宝各项经济损失900元(直接汇入原告仇震宝在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重庆中路支行卡号为62×××46账户中)。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何书瑞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以上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汇至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于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明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