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8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玉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玉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玉强,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陆良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陆良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玉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潘玉强以体内藏匿毒品的方式欲由西双版纳机场乘CZ6176次航班至武汉市。当日11时30分许,潘玉强在进行安检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从体内排出毒品可疑物57砣,净重280克。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系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玉强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80克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玉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被告人潘玉强以体内藏毒的方式携带毒品到西双版纳国际机场欲乘坐CZ6176次航班至武汉市。当日11时30分许,潘玉强在机场进行安检时被西双版纳州公安局禁毒支队流动警务站民警抓获并将其交由景洪市公安局旅游度假区派出所办理,后潘玉强从其体内排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57砣,净重280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在机场流动查缉过程中查获毒品及抓获被告人潘玉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2、检查笔录、排毒记录、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经检查后被告人潘玉强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280克及包装物、手机1部、登机牌1张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扣押。3、物证照片、毒品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潘玉强辨认、指认从其体内排出的毒品可疑物,毒品可疑物经称量净重280克。4、毒品取样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280克毒品可疑物经取样送检系毒品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潘玉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5、活动轨迹,证实被告人潘玉强使用杨某的身份证于2016年9月10日欲乘坐CZ6176次航班从景洪至武汉。6、户口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潘玉强的身份情况及其没有犯罪前科。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潘玉强供称,2016年8月19日,其带着打工赚的两万多元从上班的勐腊糖厂出发到勐海打洛口岸,通过小路偷渡到勐拉赌场赌钱。到了9月8日,其在赌场把钱输完后,一自称中国北方的黄姓男子让其带毒品回中国,每粒毒品给其6元的报酬,其因没有钱同意后就跟该男子到一公寓休息。10日凌晨3时,黄姓男子带着用避孕套包裹的两大坨毒品和几十个用塑胶手套包装好的小砣毒品到其住处让其将毒品装到体内,同时又打电话叫来一男子帮其把两大坨毒品塞进其体内,其将其他小砣毒品吞到体内。凌晨6时,其按黄姓男子的安排坐摩托车偷渡回到打洛,又坐出租车到景洪的版纳机场,准备坐CZ6176航班到武汉。其用该男子给的身份证在机场换了登机牌后在等待登机的过程中就被民警抓获,后其从体内将毒品排出。在庭审过程中,潘玉强又辩称毒品是在车上吞服的。8、情况说明,证实因被告人潘玉强无法提供其供述的让其运输毒品的黄姓北方男子的身份信息,无法查证核实;公安机关未查询到潘玉强的银行交易记录;公安机关未及时将称量毒品的电子天平送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玉强无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藏带进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潘玉强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玉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潘玉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玉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31年9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二、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80克、手机1部依法没收,由查扣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蔡建红人民陪审员 玉扁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玉燕叫附件: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