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3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福忠与谢山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3330号原告刘福忠,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刘超(刘福忠的儿子),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谢山虎,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刘福忠诉被告谢山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福忠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山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福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谢山虎立即给付大耙款2250元;2.从还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谢山虎于2016年2月26日在我处赊购一套大耙,价款2250元,约定逾期按3%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约定2016年12月1日前付款。但谢山虎至今未给付。谢山虎未作答辩。本院认为,刘福忠提举的证据系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有效凭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山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刘福忠大耙款2250元,并自2016年12月2日始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山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陶 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晓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