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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2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辛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辛小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民初947号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湛江市赤坎区海滨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林向勇,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女,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资产保全部办事员。被告辛小东,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赤坎区。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辛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辛小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6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0.8%,如未能按时还款则需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辛小东以其位于湛江市××区××房为贷款提供抵押。借款到期后,只还了3万元本金,辛小东向原告申请展期借款,展期一年,年利率为11.07%。展期后,截止到2017年3月6日,辛小东还欠本金128500元及利息28162.54元(此后利息另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辛小东偿还拖欠的本金128500元及利息28162.5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6日,此后利息另计);2、原告对被告辛小东位于湛江市××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被告辛小东以购销食品需要资金为由,与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苏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湛赤农信联草苏【2013】个借字第060号),约定被告辛小东向该社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即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0月30日,贷款年利率为10.8%,按月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同日,被告辛小东与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草苏分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编号:湛赤农信联草苏【2013】抵字第060号),以其位于湛江市××区××房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11月5日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辛小东发放了16万元贷款,贷款到期后,辛小东提交《贷款展期还款申请书》申请展期还款,故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文保信用社与被告辛小东签订《借款展期协议》(湛赤农信联文保【2014】借展字027号),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13万元(展期前已偿还3万元本金),展期到期日期为2015年11月6日;贷款年利率为11.07%,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按月清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延续。展期后,被告辛小东没有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3月6日,尚欠本金128500元、利息28162.54元(此后利息另计),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根据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章程和文件规定,草苏分社的信贷业务从2014年2月25日起合并到文保信用社,且文保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统一由联社管理,故��案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金融借款业务。《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各方均有约束力。被告李秀清借到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按时还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辛小东还本金128500元和截至2017年3月6日的利息28162.54元(2017年3月6日之后的利息另计)、对被告辛小东位于湛江市××区××房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辛小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辛小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本金128500元、利息28162.54元,并从2017年3月7日起至还清本息止按照年利率11.07%上浮50%计付利息。二、原告湛江市赤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辛小东提供抵押的位于湛江市赤坎区新华路16号4幢202房(粤房地他项权证湛江TX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6.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