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23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彭紫怡与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紫怡,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3民初845号原告:彭紫怡,女,201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华容县。法定代理人:彭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原告彭紫怡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湘,华容县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住所地华容县马鞍新区。法定代表人:周艳,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该校办公室主任,住华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亮,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校法律顾问,住华容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法定代表人:李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紫怡与被告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以下简称马鞍山学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紫怡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湘、被告马鞍山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兴、唐泽亮、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彭紫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87元〔医疗费14002元、护理费10477元(90天×〈42494元÷365天〉元/天)、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700元、住宿费1500元〕;庭审中原告另行主张由两被告承担后期康复费8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彭紫怡系被告马鞍山学校的在校学生,2016年9月21日15时,原告在校内课外操场活动时,路经学校文化长廊第一个许愿门下面的台阶,因台阶狭小且无护栏,滑倒摔伤左臂。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治疗19天。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建议伤休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被告马鞍山学校作为学校方,对本校学生依法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却疏忽校内设施管理,台阶狭小未设置护栏和警示标志,对学生也未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鞍山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该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但该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上述诉求。被告马鞍山学校辩称,原告是所诉情况属实,但赔偿要求计算过高,请求法院对原告损失依法进行核定后确认。因学校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辩称,本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侵权的事实,也不属于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责任的特殊侵权情形。本公司只与马鞍山学校之间有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本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不是基于学校管理不到位造成的,不存在管理过错责任。另外原告的诉求部分,医疗费医保已报销部分应核减,并应按15%再核减非医保用药费用,伙食补助费只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营养费只应按20元一天计算18天,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其他诉求没有异议。因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如原告不同意将保险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原告的上述损失只能由学校承担后,学校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紫怡于2016年9月1日进入被告马鞍山学校学习,是该校一五班在籍学生。2016年9月21日15时许,原告彭紫怡在校内课外操场活动时,路经学校文化长廊第一个许愿门下面的台阶,因台阶狭小且无护栏,滑倒摔伤左臂。随后,原告彭紫怡由家长和学校派人送到医院救治。原告彭紫怡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8169.54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彭紫怡因取骨折内固定装置再次在岳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付医疗费5832.4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保护,避免再伤;伤后每两天换药,术后两周视情况予以拆线;继续行左肘关节及前臂功能锻炼,手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指导训练;随诊。之后,原告彭紫怡在华容县人民医院门诊进行了康复治疗,华容县人民医院门诊出具证明原告彭紫怡进行了康复治疗七疗程,费用约计8400元,但原告向法院仅提交了门诊金额为348元的正式收费票据。因原告彭紫怡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2017年1月6日医保已对其住院补偿了1690.51元。2017年1月23日,马鞍山学校和彭紫怡的法定代理人彭某共同委托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对彭紫怡损伤程度等进行司法鉴定,该所(2017)监鉴字第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彭紫怡左桡骨头、左肱骨髁骨折后内固定术后,左肘关节功能丧失35%;属轻伤一级;十级伤残。建议伤后伤休21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前段医药费列入赔偿。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马鞍山学校交纳。原告彭紫怡为农村居民户籍,但其随父母于2014年5月18日起即在县城金谷花园租房生活,2016年9月其母李青以其名义在县城购房。庭审中被告马鞍山学校也证实按分区就学规定原告彭紫怡是在县城居住才接收其入学。另查明,被告马鞍山学校于2016年9月1日,为注册学生向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约定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保障项目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0元。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保险条款》保障项目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校方无过错责任,每人责任限额120,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学籍证明材料、原告及其父母户籍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单据、入院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原告母亲的租房、购房合同、保险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对原告的损害马鞍山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人保财险岳阳公司是否应当作为本案被告;3、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对于第一个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时,原告彭紫怡不到七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亦无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辩称的原告受伤不是基于校方管理不到位,校方不存在管理过错责任的意见,于法无据,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二个焦点,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原告受到损害,具有马鞍山学校疏忽管理,学校台阶存在明显不安全因素的情况,符合校方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因此,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辩称其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第三个焦点原告损失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彭紫怡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其中医药费中二次住院费用14002.01元(8169.54元+5832.47元)应纳入赔偿,但应核减医保已报销部分1690.51元;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要求另行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该条并没有将医药费的赔偿范围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之内,且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原告用药的非必要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要求另行核减非医保用药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后期康复费用8400元,因第二次住院出院医嘱有手外科门诊定期复查,指导训练,随诊的内容,原告要求计算康复费用并无不当。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康复费用正式票据只有348元,故后期康复费用计算348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477元,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18天计算;营养费,因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且司法鉴定意见营养90天,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虽有不同意见,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要求只计算住院期间18天的理由不成立,营养费应计算9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虽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其发生交通事故前超过一年一直随父母在县城居住生活,被告马鞍山学校对此也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因是被告马鞍山学校交纳,且被告马鞍山学校对此并未提出主张,故对原告要求将鉴定费列入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两次到岳阳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但由于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本院酌定为600元;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在身心上均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对于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意见,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第六条规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6-2017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生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12311.5元(14002.01元-1690.51元)、康复费用348元、护理费10477元〔(42494÷365元/天)×9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080元(18天×6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交通费6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4184.5元。因被告马鞍山学校为在校学生在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购买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原告彭紫怡为该校在籍学生,且原告彭紫怡受到人身损害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保险单约定的赔偿限额,故原告彭紫怡的上述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外的部分89184.5元,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岳阳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项内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马鞍山学校负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紫怡各项损失89184.5元;二、华容县马鞍山实验学校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彭紫怡精神抚慰金5000元;三、驳回彭紫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2元,由被告马鞍山学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易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