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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钱祥与刘朝邦、杨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祥,刘朝邦,杨咏莲,刘云碧,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492号原告:钱祥,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特别授权代理,广东德纳(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邦,男,1960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杨咏莲,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刘云碧,女,198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大悟县。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烽火废旧物资回收交易市场。经营者:刘登峰。原告钱祥与被告刘朝邦、杨咏莲、刘云碧、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钱祥的诉前保全申请,依法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查封了被告刘朝邦名下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朝邦、杨咏莲、刘云碧、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刘朝邦向钱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5月13日起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及逾期利息;2.判令刘朝邦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请求判令被告杨咏莲、刘云碧、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及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7日,刘朝邦、杨咏莲、刘云碧、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分别与钱祥签订《借款合同》、《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等,约定原告钱祥向被告刘朝邦出借500,000元,被告杨咏莲、刘云碧、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是四被告直至今日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其行为已经损害钱祥的合法权益。现钱祥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刘朝邦、杨咏莲、刘云碧、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由钱祥作为出借人,刘朝邦作为借款人、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钱祥向刘朝邦出借500,000元,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30日,利率标准为每月2%,并约定如刘朝邦逾期还款,则刘朝邦、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按每日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按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还约定刘朝邦、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应承担钱祥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等相关费用。钱祥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刘朝邦的个人账户支付了借款500,000元,刘朝邦于当日还向钱祥出具《借款借据》1份,确认收至该笔借款。杨咏莲、刘云碧于当日分别向钱祥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各1份,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12月23日,由钱祥作为出借人,刘朝邦作为借款人、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作为保证人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上述借款的利率标准变更为每月3%,并确认刘朝邦已支付的利息是按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钱祥自认刘朝邦在其向本院起诉前已向其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3日止,且在其向本院起诉后,刘朝邦又向其支付了利息18,000元。另外,为向刘朝邦追讨上述借款,2017年2月19日,钱祥与湖北利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诉讼保全担保服务合同》1份,并支付保全担保费6,000元。本院认为,钱祥与刘朝邦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钱祥已向刘朝邦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故本院依法认定钱祥与刘朝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朝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刘朝邦已向钱祥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0元,故对于钱祥要求刘朝邦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300,000元(500,000元-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利息、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等标准的总和约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刘朝邦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14日起向钱祥支付利息至上述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扣除刘朝邦已偿还的利息18,000元。因上述《借款合同》中还约定刘朝邦需承担钱祥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故刘朝邦现还应向钱祥支付保全担保费6,000元。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字,杨咏莲、刘云碧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钱祥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保证函》,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钱祥要求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杨咏莲、刘云碧为刘朝邦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于钱祥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刘朝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祥偿还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计算利息,并扣除已偿还的逾期利息18,000元);三、被告刘朝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钱祥支付保全担保费6,000元;四、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对被告刘朝邦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五、被告杨咏莲对被告刘朝邦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被告刘云碧对被告刘朝邦所负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七、驳回原告钱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20元、诉前保全费2,427元、邮寄费140元,共计9,587元,由被告刘朝邦负担。被告武汉市洪山区九重天建筑架管租赁站、杨咏莲、刘云碧对上述款项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秦景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