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10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古定强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定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桂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215号原告:古定强,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吉大景山路82号水湾大厦3层1单元、2单元、5层1单元5B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061497XP。主要负责人:毛育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瑞,系该司的员工。被告: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华宇路611、613号5#楼1楼115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67319981R。法定代表人:刘汉宝,总经理。被告:刘桂生,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中山市神湾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原告古定强诉被告刘桂生、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志辉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定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谷山,被告刘桂生、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振宇,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古定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160145.17元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桂生、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按责任比例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10时15分,刘桂生驾驶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搅拌站往石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深水码头对开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从搅拌站往石场方向行驶由古定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古定强受伤及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刘桂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定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C×××××号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营养费,原告诉求过高,应按1000元计算;护理费,原告诉求护理标准过高,应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误工天数按规定应从事故发生日最多计算至定残日应为108天,原告诉求的181天明显过长。其工资收入原告并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完税证明来证明其收入。同时原告受伤后,我司对原告进行勘察伤情,并做笔录内容,原告声称其工资为3000元/月,同时有其本人签字,故我司对其工资标准4557元/月不予认可;交通费,原告并未提供任何票据予以证明,请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发生地和一审审理法院地均为中山,原告诉求采用珠海人均支配收入标准没有依据,应中山市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并未提供户口本、居住证证明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工作情况也并未提供社保证明等其他资料,故我司认为应按中山市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原告举证成本,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刘桂生是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职务行为。如果造成第三人损害,应当由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桂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原告的证据和赔偿项目与保险公司的辩论意见一致。被告刘桂生辩称,我是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在执行公司的职务行为。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1日10时15分,刘桂生驾驶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搅拌站往石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中山市坦洲镇深水码头对开路口,在右转弯过程中与从搅拌站往石场方向行驶由古定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古定强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作出山公交认字[2016]第B00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桂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古定强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另查,刘桂生驾驶的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刘桂生为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聘请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执行职务工作,该车在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金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承保了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故其应首先在交强险的各赔偿限额内对古定强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因刘桂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刘桂生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刘桂生是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请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执行职务工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刘桂生在执行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职务工作中致人损害的,故刘桂生对古定强的赔偿责任,应当由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粤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条款险,故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由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对古定强的损失、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如下确认:(一)1.医疗费33744.17元(按实际医疗发票计算);2.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以100元/天计算住院79天);3.营养费1500元(酌情计算),共计43144.17元,属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其中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以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0000元,超出部分33144.17元,由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该赔偿款由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二)1.护理费10270元(按130元/天计算住院护理79天);2.误工费16405.2元(以古定强在珠海市福源饮用水有限公司工作4557元/月计算误工108天);3.交通费1500元(酌情计算);4.伤残赔偿金76644元(按原告要求以珠海市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8322元/年计算20年,按十级伤残计算10%);5.鉴定费1500元(按实际发票计算);6.被扶养人生活费3593元(古定强需要扶养其母亲陈佰奴5年,按原告要求以广东省2016年度珠海市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28741.5元/年计算,吴秋连承担1/4,以一个十级伤残计算10%);7.精神损失费5000元(酌情计算),共计114912.2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其中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110000元,超出部分4912.2元,由珠海市三扬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该赔偿款由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20000元给古定强,事故发生后,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给古定强,已支付的应扣减,故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实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110000元给在古定强;中华财产保险珠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款38056.4元给古定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古定强;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8056.4元给原告古定强;三、驳回原告古定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2元,减半收取1751元,由原告古定强负担132元(原告古定强已预交17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61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古定强,本院不作退费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志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笑群冯金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