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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峰与鞍山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峰,鞍山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179号 原告:肖峰,男。 委托代理人:王佩生,系法律工作者。 被告:鞍山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馨园小区278栋4单元55号。 法定代表人:田晓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潇雄,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219路28号。 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言君,系律师。 原告肖峰诉被告鞍山天瑞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年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峰委托代理人王佩生、被告鞍山天瑞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潇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言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2月11日21时,柴永春驾驶辽CB469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98公里处与我雇佣司机代有军驾驶的辽AGD13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我出租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柴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雇佣司机代有军无责。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拖车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7元、维修费人民币38143元、营业损失费人民币8900元,合计人民币49360元。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营业损失费我公司同意每天按照人民币220元,最高不超过15天的标准赔偿,其他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讼诉费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辽CB4697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0000元,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之内,如无免赔事项依法赔偿,讼诉费、鉴定费不予以承担,营业损失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21时,柴永春驾驶辽CB4697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苏家屯区四环路98公里处与代有军驾驶的辽AGD137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出租车受损,此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柴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代有军无责。事故发生后,沈阳市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人民币38143元,花费鉴定费人民币1907元。原告的车在沈阳鑫旺角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33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拖车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7元、维修费人民币38143元、营业损失费人民币8900元,合计人民币49360元。 另查明,受损辽AGD137号出租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肖峰,肇事车辆辽CB46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向我院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柴永春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修车证明、修车费及鉴定费收据、收入证明、介绍信、租车协议书、从业资格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此次事故中,柴永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柴永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雇佣司机无责,肇事车辆辽CB4697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为:拖车费、鉴定费、维修费、营业损失费。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鉴定费、维修费的问题,因提供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业损失费的问题,虽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发生车辆损坏进行维修确有收入减少,故本院综合出租车所在地区的日营运能力,酌定原告每日收入应为人民币220元,结合事故车辆的维修天数,原告因修车减少收入为人民币66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拖车费人民币400元、鉴定费人民币1907元、维修费人民币38143元,合计人民币4045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鞍山天瑞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营业损失费人民币66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鞍山天瑞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年浩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李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