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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3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樊翠英与王广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翠英,王广锐,叶小芹,樊成强,樊享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3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樊翠英,女,194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高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瑞峰,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淄博高青诚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广锐,男,195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国税局宿舍。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斌,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传明,山东金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叶小芹,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章丘区明水秀水路***号,暂住北京远洋山水小区2516号。原审第三人:樊成强,男,1965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国税局公寓。原审第三人:樊享骁,男,199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章丘区国税局公寓。上诉人樊翠英因与被上诉人王广锐及原审第三人叶小芹、樊成强、樊享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章丘市人民法院(2016)鲁0181民初61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樊翠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樊翠英和樊成强系姐弟关系,樊成强与樊享骁系父子关系。王广锐和叶小芹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广锐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法院缺席判决叶小芹和樊成强偿还,王广锐不择手段的寻找樊成强的财产。樊翠英和樊成强的父母生前拥有章丘市政府宿舍三号楼东一单元一楼东户房产一处,樊翠英和樊成强为配合章丘市中心商贸区旧城改造项目实施,达成协议处理父母的遗产,由樊翠英放弃继承楼房,留存一间楼房给樊翠英长期居住使用,直至病故,樊享骁须承担赡养义务,由樊成强继承该楼房后过户给樊享骁所有,据此樊翠英拥有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王广锐申请撤销樊成强与樊享骁房产赠与合同,确认该房产的财产权益归樊成强所有,一审判决驳回了王广锐的诉讼请求,王广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了樊成强与樊享骁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但没有确认该房产的财产权益归樊成强所有。王广锐以撤销赠与合同为借口,申请章丘市人民法院执行涉案的房产。执行法官在没有弄清涉案房产存有案外人即樊翠英拥有一间居住权的情况下,裁定查封涉案房产,侵害了樊翠英的合法权益,樊翠英认为王广锐和叶小芹债权债务关系主要发生在2010年,樊翠英之母程秀英在2011年8月23日病故,涉案房屋仍属于程秀英。涉案房产的存在与王广锐、樊成强、叶小芹民间借贷关系不存在直接关系,王广锐也无证据证实其与叶小芹发生借贷关系时樊翠英之母自愿以其房产为叶小芹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樊翠英附条件放弃继承权,以房养老,符合国家政策,符合《民法通则》第9条、第62条规定。樊翠英在一审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已证实涉案房产中有一间由樊翠英居住使用。为配合市政府拆迁工作,在拆迁办工作人员协调下,樊翠英属于附条件放弃继承权,且由于文化水平有限,加之对公证书内容理解上不深,附条件的事项在公证书上没有体现,但公证书不记载事项,也不能否认该事实存在,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王广锐非要执行风烛残年人居住的老年房,无法实现公平正义。同时叶小芹已提起控告,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王广锐可能涉嫌诈骗,樊成强可能无需承担偿还现金义务。王广锐申请拍卖涉案房产,樊翠英就无房居住,只能四处维权,影响社会和谐。王广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樊翠英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事实与理由:1、樊翠英自愿无条件的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自行通过公证予以确认,该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推翻有效公证的情况下该公证文书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2、本案的案由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樊翠英诉状中有关民间借贷、继承及赠与合同的撤销等事实已经章丘区法院、济南中级法院、济南市检察院多份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且上述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应该成为本案的审理事项。叶小芹述称,樊翠英对涉案楼房完全有居住权,王广锐和叶小芹及案外人侯嘉怡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以及后来王广锐撤销赠与合同纠纷,均不能排除樊翠英的居住权。当初王广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主动给叶小芹和侯嘉怡现金,与樊成强任何关系(有证据提供),叶小芹没有将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虽然叶小芹和樊成强已离婚,但王广锐的债权理由应由叶小芹和侯嘉怡予以偿还,王广锐发放贷款时主要在2010年,当时涉案楼房仍属于樊翠英父母所有,樊成强的母亲程秀英在2011年8月23日病故,没有约定以涉案房屋做担保,现在王广锐申请查封执行涉案房屋,于法不通。目前公安正立案侦查,相关责任人涉嫌诈骗和非法吸收存款。樊成强、樊享骁述称,樊成强和樊翠英系姐弟关系,樊享骁与樊成强系父子关系,在2003年10月樊成强和樊翠英、樊享骁为配合章丘市中心商贸区旧城改造项目达成如下协议:对父母生前遗留的财产政府宿舍三号楼一单元一楼东湖房产一处进行处理,由樊翠英放弃继承楼房,留存一间楼房给樊翠英长期居住使用,直至病故,樊享骁需承担赡养义务,由樊成强继承该楼房后过户给樊享骁所有。樊成强、樊享骁不同意执行查封涉案楼房,请求确认樊成强和樊翠英处理父母遗产协议合法有效,樊翠英拥有涉案房屋居住权。樊翠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樊翠英对王广锐申请执行的第三人名下的房产有居住权,停止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诉讼费用由王广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樊成强与樊翠英系姐弟关系,其父樊宜树于2009年2月24日去世,其母程秀英于2011年8月23日去世。樊翠英的父母生前在章丘市明水汇泉路50号拥有章丘市政府宿舍3幢东一单元一层东户房产一处(房产证号:章房权证城字第130146**号)。2、2013年8月17日,章丘市政府启动章丘市中心商贸区旧城改造项目,先后在济南日报今日章丘刊登信息,并发放“章丘市中心商贸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征求意见明白纸”。2013年9月29日,章丘市人民政府发布《房屋征收决定公告》(章征告【2013】3号):决定对山泉路周围区域内除新开发建筑、集体土地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征收(包括樊翠英父母生前所有的房产);征收单位为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实施单位是章丘市中心商贸区建设指挥部;征收实施期限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3年11月20日,补偿签约期限自2013年10月2日至10月16日等。公告同时附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该方案第五条第(八)项规定:被征收人签订协议后,被征收人的土地证、房产证一并交房屋征收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注销(被征收房屋通过买卖取得,尚未办理房产交易手续的,需按规定补办有关手续后,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2013年10月2日,樊成强以其父亲樊宜树(乙方)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章丘市中心商贸区建设指挥部(甲方)签订中心商贸区旧城改造私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其后,该补偿协议书的乙方更改为樊享骁。3、2013年10月4日,樊翠英出具放弃继承声明书,自愿放弃对父母生前所有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济章房(房)字第013-03859号的位于明水汇泉路50号房产的继承权,并于同年10月10日经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作出(2013)章证民字第1545号公证书予以公证。2013年10月10日,旧城改造征收单位即章丘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出具证明,同意樊翠英父母名下位于明水汇泉路50号房屋办理相关过户手续。据此,樊翠英父母名下的房产变更到樊成强名下。4、樊享骁系樊成强之子。2013年10月14日,樊成强与樊享骁签订赠与合同,约定樊成强自愿将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明水汇泉路50号三幢东一单元一层东户的房产证号为章房权证城字第130146**号的房产一处无偿赠与樊享骁个人所有。同日,该合同经山东省章丘市公证处作出(2013)章证民字第1559号公证书予以公证。5、叶小芹与樊成强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1日,王广锐因与叶小芹、樊成强民间借贷纠纷,诉至一审法院。案经审理认定:叶小芹与樊成强于2011年12月30日离婚,在此之前,叶小芹分别于2010年3月20日、8月25日、12月5日向王广锐借款45万元、20万元、3.6万元;叶小芹无证据证实该借款系用于个人使用,樊成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2014年7月2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章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叶小芹、樊成强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8.6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樊成强提起再审申请。章丘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章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樊成强的再审申请。6、(2014)章民初字第38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广锐提出执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5)章执字第1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樊成强在章丘市中心商贸区安置房一处(上述拆迁安置房)。在执行过程中,因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该判决尚未得到执行。2014年10月30日,王广锐向一审法院提出债权人撤销权诉讼,要求撤销樊成强对樊享骁的房产赠与行为,确认该房产的财产权益归樊成强所有。后王广锐对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章商初字第2233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因樊翠英放弃继承,樊成强自2013年10月4日起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其于2013年10月14日将上述房产无偿赠与其子樊享骁,樊成强与樊享骁辩称赠与的是樊成强父母的房产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樊成强和樊享骁称樊翠英当时口头称留一间房屋归自己居住且将来由樊享骁尽赡养义务,其属于附条件赠与房屋,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该述称与樊翠英放弃继承权之公证书记载不符,不予确认;樊成强在明知自己负有巨额债务的情况下,不仅未积极履行自己的债务,而是无偿转让已经属于其个人所有的房产,其行为不仅使王广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亦有悖于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王广锐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合理合法。”据此,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鲁01民终540号民事判决,撤销樊成强与樊享骁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赠与合同。上述判决生效后,樊成强、樊享骁对判决不服,并于2016年8月16日向济南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监督申请。案经审查,济南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鲁济检民(行)监【2016】37010000179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决定不支持樊成强的监督申请。7、2016年8月29日,一审法院针对樊翠英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2016)鲁0181执异40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樊翠英主张其对争议房产有居住权,未能提供有关证据,其所提异议不成立。驳回樊翠英的异议,致樊翠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中,樊翠英申请证人马新立、靳华出庭作证,证实在其放弃继承的公证过程中,口头约定为其留有一间房屋居住使用;提供照片两张,证实在拆迁选房过程中,因涉案房产被查封,致使无法交纳房款。经质证,王广锐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认为照片无法证实樊翠英之请求;两证人证言的内容高度一致,能精确将2013年发生的与本人无关的谈话记忆清楚,不符常理;且在(2014)章商初字第2233号民事案件中,樊成强已经提出该答辩理由,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人证言与樊翠英放弃继承权的公证书记载亦不符。叶小芹提供调查笔录两份,证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债务与樊成强以及涉案房产无关。经质证,王广锐对笔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民间借贷纠纷已经法院作出判决,该笔录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樊翠英是否对涉案房产享有一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以及是否应停止执行该房产的问题。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樊成强因樊翠英放弃继承,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樊成强与樊享骁之间的赠与合同被生效判决予以撤销的情况下,樊成强仍独自享有涉案房产的所有权。首先,2014年10月30日王广锐因与樊成强、樊享骁债权人撤销权之诉讼,是基于樊成强、樊享骁之间针对涉案房产存在赠与合同所致。在该案中,樊成强以“樊翠英放弃继承,并口头协议留存一间房屋给樊翠英长期居住使用”作为抗辩之理由,并申请樊翠英出庭作证,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口头协议之存在。直至2016年3月30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540号民事判决之前,樊成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生效判决对王广锐“属于附条件的赠与房屋”的主张作出不予确认之认定。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财产所有权分为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项权能,是物权中最重要也最完全的一项权利,具有绝对性、排他性和永续性。由此可见,财产使用权包含在所有权之中,属于所有权四项权能之一。针对本案而言,樊翠英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经章丘市公证处作出有效的公证文书,其法律后果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发生变化,樊成强依法取得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故,樊翠英关于口头约定一间房屋使用权之主张与其放弃继承权之公证自相矛盾;其提供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轻微,不能否定公证文书之客观性以及樊成强由此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之真实性;其提供的照片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樊翠英主张其对涉案房产附条件之放弃继承,享有一间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并要求停止执行涉案房产,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广锐与叶小芹、樊成强民间借贷纠纷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叶小芹提供的调查笔录与本案无关,不具有直接证明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樊翠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樊翠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樊翠英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房产放弃继承权时,曾口头约定留有一间房屋的使用权,故应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但樊翠英自愿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经章丘市公证处作出有效的公证文书,该公证文书并未载明樊翠英的该项主张,樊翠英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明力亦不能否定公证文书之客观性,故樊翠英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另,樊翠英在二审调查后提交了章丘市公安局明水第一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执》复印件,该《受案回执》系公安部门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出具的受案登记回执,并非公安部门出具的刑事立案证明,故不能证明樊翠英主张的王广锐可能涉嫌诈骗,樊成强可能无需承担偿还现金义务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樊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