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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02民初26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供电公司与被告付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付杰

案由

供用电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02民初2672号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供电公司),住所地:西峰区马莲河大道23号。代表人:崔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继宏。被告:付杰。原告庆阳供电公司与被告付杰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玉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超、赵继宏,被告付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供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依照合同向原告缴纳电费及相应违约金91512.12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供用电合同,期限5年。2017年4月28日,原告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存在窃电行为,现场核定用电容量为27.2千瓦,窃电时间无法确定,原告当场向被告下发了窃电通知书,被告对此签字予以确认。被告付杰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供用电合同的时间为1999年,之后再未续签合同。我当时经营磨坊,但承租的房子2013年被房主拆毁了,我就外出打工了,再也没有使用原告的电,更不存在窃电的事实。2017年2月份,因房东需要建房,其他承租房东房子的租户无电使用,队上让我给接电使用,由租户向我交纳电费,我再给原告交纳。2017年4月27日,我向原告询问时,原告声称马上五一放假,待放假之后再交纳,我当时在电卡上充费500元,再没有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庆阳供电公司提交了1、窃电通知书1份;2、窃电照片5张;3、低压供用电合同1份。本院在审理中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待证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低压供用电合同效力的认定,虽被告付杰承认合同上“付杰”的名字系其本人笔迹,但否认与原告续签合同的事实,原告未提交合同原件,故无证据证实合同系被告付杰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据上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辩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原告原告庆阳供电公司与被告付杰签订供用电合同,由原告原告庆阳供电公司给被告付杰提供电力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再未续签合同,时至2017年4月28日,原告庆阳供电公司在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付杰存在窃电行为,且窃电时间无法确定,当场向被告付杰下发了窃电通知书,核定窃电量为27.2KW,被告付杰在该通知书上签署了“情况属实”的字样。本院认为:1999年原被告签订了供用电合同,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是否续签合同,双方各执已见,被告付杰否认续签合同,原告庆阳供电公司虽向法庭提交了供用电合同复印件,但无原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故原告庆阳供电公司提交的合同不能证明系被告付杰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无效合同。现对于原告庆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虽提交了窃电通知书,且被告付杰对此无异议,但仅凭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付杰窃电的数量,无证据证实被告付杰的用电性质及用电单价,故其诉请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国网甘肃省电力公司庆阳供电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玉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 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