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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3民初7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7322盛杏妹与杨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杏妹,杨丽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7322号原告:盛杏妹,女,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盛杏妹儿子。被告:杨丽娟,女,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云生,男,1964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杨丽娟父亲。原告盛杏妹与杨丽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杏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0.46元、车辆维修费650元、误工损失2770元、交通费260元、营养费、后期牙齿费未算,共计15660.46元,另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总计21660.4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6日,原告在买菜回到雇主家途中,在进入朝阳新村门口减速准备右转进入小区时被被告电瓶车超车撞到,从监控中可以看出,两车之间有一段距离,对方车辆没有踩刹车,还加速超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当时倒地满嘴是血,送到医院治疗。但是对于赔偿,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丽娟辩称,原告主张的11980.46元票面金额予以认可,但是根据事后原告受伤情形,其门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原告一直告知被告需要更换牙齿一颗,根据医疗费票据显示“二氧化皓全瓷牙”三颗,其中两颗2*3000元/颗与本次事故无关;原告主张车损650元,虽提供的证据有瑕疵,但是考虑到车辆存在损坏,且从解决矛盾角度,被告认可;误工费、营养费如果调解成功的话认可2770元、500元,如果不成功,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6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6日11时01分,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人民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朝阳新村门口,在超越前方车辆时与同向在其前方行驶未伸手示意右转弯进入小区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致唇部受伤、牙齿松动,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起事故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前往昆山市中医医院、昆山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口腔局部止血、前牙齿拔除、磨牙拔除、牙髓摘除术、种植牙等治疗,花费11980.8元,其中被告支付332.21元。电动车修理花费650元。另查明:原告从事家政服务,一般通过昆山市玉山镇正凯家政服务中心介绍去雇主家工作,事发时在昆山市××新村××楼××室业主家里做家政工作,误工期15天,每月工资40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修车费发票、医疗费发票、病历、证明、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纠纷,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11980.46元,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等为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对于6000元牙齿费用部分不予承担,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车辆维修费6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工作误工证明,本院认定2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6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后期牙齿费用因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损失总计15390.46元,被告负担70%即1077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丽娟赔偿原告盛杏妹10773.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请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锦溪支行,户名盛杏妹,账号62×××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杨丽娟负担140元,原告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柴敏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婷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