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民终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黄星照与李冬林、杨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冬林,杨洋,黄星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民终3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冬林,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洋,女,汉族,1988年7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罗海红,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星照,男,汉族,1969年3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官昌,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金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冬林、杨洋因与被上诉人黄星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6)湘12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对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冬林、杨洋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6)湘12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整体审理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事实,本案黄星照所诉称的9.8万元的借款,是李冬林与黄星照诸多借款中的一部分,并不能单独结算,应当与其他的借款总体结算。上诉人提供的银行流水发现,上诉人共计向黄星照支付过款项3779800元,而黄星照只向李冬林借贷过500000元,李冬林向黄星照返还的金额远远高于黄星照借给李冬林的款项。李冬林不欠黄星照任何款项,反而是黄星照要将多收取的款项等返还,将已经还清的借款抵押物返还。黄星照答辩称,在2014年以前上诉人李冬林欠其380万元,有借据和借款合同原件还在其手上。2014年底还了其80万元,还欠其300万元,2014年5月他和杨洋又找其借了10万元。上诉人称其只给他借了50万元,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星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及至2016年6月3日止利息158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9日,被告李冬林、杨洋在其办公室(位于怀化市鹤城区××路辰昱财富)向原告黄星照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5月29日至6月14日止,利息2000元。当日,原告黄星照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李冬林交付了9.8万元借款。借款逾期后,被告李冬林于2014年6月27日偿还了借款本金4万元,2014年7月19日偿还了借款本金2万元,2015年1月3日偿还了借款本金1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8000元及利息未偿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黄星照与被告李冬林、杨洋之间的民间借贷真实,但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该院仅支持月利率2﹪,超过部分不予以支持。原告黄星照主张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借款利息为:1、2014年5月29日至6月27日利息:98000×2﹪×30/31﹦1896.77(元);2、2014年6月28日至7月19日利息:50000×2﹪×22/30﹦733.33(元);3、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3日利息:38000×2﹪×163/30﹦4129.33(元);4、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利息:28000×2﹪×17﹦9520(元)。上述利息合计为16279.43元,原告仅主张15880元,该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李冬林、杨洋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双方的其它经济关系,因二被告未提出反诉,且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冬林、杨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2014年5月29日所借、现尚欠原告黄星照的借款本金28000元及所欠利息15880元。案件受理费897元,由被告李冬林、杨洋共同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4年5月29日李冬林、杨洋给黄星照出具1份1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了利息、还款期限及抵押担保等内容,当日黄星照通过银行转账给李冬林交付了9.8万元借款,至此双方的借贷关系已经形成,借款本金为9.8万元。由于李冬林、杨洋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在庭审中称,根据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上诉人共计向黄星照支付过款项3779800元(包括本案的10万元借款),3779800元款项支付的时间是2012年6月27日至2014年7月19日。上诉人同时称在2014年5月27日至2014年7月29日的时间段中只有二笔付款流水,即2014年6月27日付款4万元,2014年7月19日付款2万元。由此完全可以推算出2014年5月29日李冬林、杨洋向黄星照出具的10万元借条成立(上诉人也已自认),且李冬林、杨洋只还款了6万元,加上黄星照认可的2015年1月3日还款1万元,共计李冬林、杨洋已还款7万元。而不是上诉人李冬林、杨洋所称的借款已全部还清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冬林、杨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李冬林、杨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曹 阳审 判 员 胡海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胡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