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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8民初4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三军与鲁佳辉、姜卫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三军,鲁佳辉,姜卫兵,吴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821号原告:张三军,男,198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上海市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佳辉,男,199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被告:姜卫兵,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吴国芳,女,196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张三军与被告鲁佳辉、姜卫兵、吴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香平、被告鲁佳辉、吴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鲁佳辉、姜卫兵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2、被告吴国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初,鲁佳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鲁佳辉未按期归还。2016年10月28日,鲁佳辉承诺上述借款2016年11月5日一次性偿付,并由其母亲即被告吴国芳作为连带保证人。但到期后上述两被告仍未履约。2016年12月2日,被告姜卫兵作为鲁佳辉的亲友,愿意加入债务履行,于当日偿还12万元,并承诺余款14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一次性偿付。现因三被告再次未履约,故原告起诉来院。被告鲁佳辉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4万元不应由鲁佳辉归还,应由姜卫兵归还。鲁佳辉售房款170万元在姜卫兵处,姜卫兵称帮其还债,余款还给鲁佳辉,但姜卫兵帮忙还了一小部分债务后就没再归还。被告姜卫兵未作答辩。被告吴国芳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吴国芳的售房款170万元在姜卫兵处,若姜卫兵将该款返还给吴国芳,而14万元未归还的话,就同意向原告归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鲁佳辉向张三军借款26万元。同年10月28日,鲁佳辉向张三军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其共计欠款26万元,定于2016年11月5日一次性还清。吴国芳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名并捺印。2016年12月2日,鲁佳辉归还张三军10万元,姜卫兵支付张三军2万元,且在鲁佳辉、吴国芳在场的情况下,姜卫兵(甲方)与张三军(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鲁佳辉已还款12万元,余款14万元于2016年12月15日左右予以归还。乙方处还有张红国的签名,原告陈述张红国系原告朋友,陪同原告参与谈判。张三军、鲁佳辉、吴国芳均确认,2016年12月15日的还款时间由姜卫兵提出。2016年12月左右,鲁佳辉、吴国芳名下房屋出卖,与姜卫兵和房屋购买人李万英就房款问题产生纠纷,鲁佳辉和吴国芳将姜卫兵和李万英起诉至法院。房屋买卖合同载明双方通过上海宝投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公司居间介绍,房地产执业经纪人为郑霞。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保证书一份、协议书一份、本院调取的房屋买卖合同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张三军主张:姜卫兵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债务加入。鲁佳辉、吴国芳主张:一、姜卫兵是他们房屋的实际购买人,李万英仅是顶名;二、姜卫兵支付给张三军的2万元是购房意向金,实际也是鲁佳辉和吴国芳的钱;三、姜卫兵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属债务转移,本案债务已与二人无关。姜卫兵主张:协议书仅起到见证作用,其是房屋买卖的中介,只是见证鲁佳辉和吴国芳在2016年12月15日左右可以收到买家的部分售房款用于归还借款,并非是要帮鲁佳辉和吴国芳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鲁佳辉向原告张三军借款26万元及尚余1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吴国芳作为保证人,未明确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按相关法律规定,债务的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原有债之关系,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务承担责任的法律行为;债务的加入一般须以合同为之,债务加入协议既可由债务人与第三人订立,也可由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还可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本案中,姜卫兵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对于还款的数额和时间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合法有效,鉴于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鲁佳辉和吴国芳不再承担债务,且协议书形成期间,保证书并未收回,而原告也不同意债务转移,上述协议书应认定为债务加入,姜卫兵应与鲁佳辉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第二项诉请,吴国芳应对鲁佳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佳辉和吴国芳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姜卫兵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抗辩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佳辉、姜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三军借款14万元;二、被告吴国芳对被告鲁佳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计1,550元,由被告鲁佳辉、姜卫兵、吴国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龙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