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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2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梁敏与敖顺、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敏,敖顺,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1889号原告:梁敏,女,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盛琴,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敖顺,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被告: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航天大厦主楼5层。负责人:胡林,总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2层。负责人:赵远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系公司员工。原告梁敏与被告敖顺、遵义市万鑫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鑫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盛琴、被告敖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我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摩托车损失费等共计263116.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敖顺驾驶贵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蒲新区礼仪坝往新蒲小学方向行驶,行驶至新蒲新区新蒲大道新城酒店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由明维生驾驶的贵CXXX**号普通摩托车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我及驾驶人明维生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住院85天。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我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被告万鑫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并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我的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敖顺补足。我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我的上述诉请。被告敖顺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我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了保,原告的损失及我垫付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的医疗费;事故中有两人受伤,是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预留,由法院审查;对赔偿金额在质证中发表具体意见。被告万鑫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16时30分,被告敖顺驾驶贵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新蒲新区礼仪坝往新蒲小学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新蒲大道新城酒店路段时,该车右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由明维生驾驶的贵CXXX**号普通摩托车左后部车体相碰撞,造成贵CXXX**号普通摩托车驾驶人明维生、乘车人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敖顺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85天。花去医疗费107449.70元,其中被告敖顺垫付了97449.70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敖顺为其聘请了护工护理63天。2016年12月28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八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八级评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后,2017年6月29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2405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梁敏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因重新鉴定,花去检查费、鉴定等费用1555元。另查明,贵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敖顺,挂靠在被告万鑫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责任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有2个子女,儿子明宇涵(2008年10月15日生),女儿明若熙(2012年8月2日生)。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明维生受伤轻微。本院认为,被告敖顺驾驶贵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敖顺承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被告敖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贵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于被告万鑫运输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万鑫运输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残疾赔偿金147477.84元(24579.64元×20年×30%);2、误工费22776.80元(35528元÷365×234天);3、护理费2141元(35528元÷365×22天);4、营养费2550元(30元×8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0元(80元×85天);6、后续治疗费7000元;7、交通费800元;8、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所受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精神遭受严重损害,对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60891元(其中明宇涵16914.20×10年×30%÷2=25371元;明若熙16914.20×14年×30%÷2=35519元);10、鉴定费1200元;11、重新鉴定的费用155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及停车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受伤后损失共计为259191.64元。同时,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被告敖顺提出其垫付的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予以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敖顺垫付费用应为:1、医疗费97449.70元,有医疗发票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6132元(35528元÷365×63天)。对其主张护理费12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敖顺主张的车辆检测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敖顺垫付的费用共计为103581.70元。由于贵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被告敖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及被告方垫付的款项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被告万鑫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梁敏各项损失259191.64元;二、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敖顺垫付的费用103581.70元;三、驳回原告梁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5元,减半收取807.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承担;由本院退还原告梁敏80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继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