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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24民初1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4民初1273号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雷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左右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2年5月17日领取结婚证。由于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二人长期两地分居,致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故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11年6月认识,2012年5月1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6年因原告要照管自己的孙子双方才发生矛盾,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1年6月相识,2012年5月17日依法登记结婚,至今双方未生育。婚后被告建房,原告出力并出资1200元购买了水泥。2016年6月原告执意要回前夫(离世)家照管孙子,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遂发生矛盾,2016年9月份便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存续为基础。原、被告均系再婚,能够组成新的婚姻家庭实属不易,且双方都不再年少,理应珍惜这段感情;也应当客观面对双方之前均有过家庭、生育过孩子的实际情况,所以再婚生活中更应互相理解、包容、尊重。今后只要二人多沟通、多换位思考,在照顾各自子女及小孩的同时,能够兼顾现在伴侣的生活,做到顾此不失彼,这段婚姻尚可挽回。且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周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