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4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王启树与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树,王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4010号原告:王启树,男,1965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婵,江苏鹿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华,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中路2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951158719F。法定代表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丽,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启树诉被告王华、昆山和弘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丛丛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树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蝉(参加两次庭审),被告王华(参加两次庭审),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钰丽(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昆山和弘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启树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42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费用明细有:医疗费5678.65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57696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2.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事实理由:2015年4月14日,原告驾驶电动车与被告王华驾驶的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华辩称: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是昆山和弘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相关责任由我个人承担。我目前一共已垫付4万元(含前案应负担部分)。在本案中,我未垫付费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被告王华为酒驾,我方拒绝承担商业险部分。本次交通事故我司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相关赔偿请求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21时15分许,王华饮酒(根据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苏大司鉴所【2015】毒检字第230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经检验,委托单位送检的王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3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19522-2010《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的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饮酒驾车)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从昆山红星美凯龙驶出沿门前南北向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9省道昆山红星美凯龙门前路口左转弯过程中,其车车头与沿339省道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事发路口右转弯的,由王启树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王启树倒地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查明事发时交通信号灯的确切工作状态,无法查清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因此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肇事车辆苏E×××××所有人系昆山和弘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8日14时至2015年11月18日止。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再查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6年10月24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的司法鉴定,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四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四个月。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相关的银行流水记录、劳动合同。为主张适用城镇标准,提供了常驻人口登记信息表。又查明:在(2015)昆周民初字第0378号案件中,本起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已经使用。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银行流水记录、劳动合同、常驻人口登记信息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王启树受伤,王华应当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队目前所调查的证据无法查明事发前双方进入事发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确切工作状态,故无法查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事实”。根据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查明的事实显示:被告王华系饮酒驾驶;原告王启树系逆向行驶。本院根据交警大队查明的事实、驾驶车辆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认定被告王华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75%责任;王启树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25%责任。王华驾驶的苏E×××××小型普通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被告王华系酒驾,保险公司只愿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认定原告医药费为54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和原告的主张,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6000元。4、护理费。护理费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护理费为12000元。5、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有关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劳动合同等证据,原告在昆山居住和工作,应适用本地城镇标准赔偿,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级别,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803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费为5110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结合鉴定报告认定的伤残程度,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和其往返医院的实际需要,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认定鉴定费为252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163938元,由被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本案中超出交强险部分原告损失为53938元,该部分由被告王华按照75%的比例承担,为4045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王启树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原告王启树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支行,户名:王启树,卡号:45×××95)二、被告王华赔偿原告王启树4045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原告王启树收款账号,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支行,户名:王启树,卡号:45×××95)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172元,由被告王华承担879元,原告承担2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孙 娟人民陪审员 朱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