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2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泽宁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泽宁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2刑初28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泽宁,男,1972年8月9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是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现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茂南检公诉刑诉[2017]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泽宁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华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泽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被告人李泽宁向中国工商银行茂名分行申请了卡号为52×××62的信用卡,后超过规定期限透支本金176483.73元,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泽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泽宁对公诉机关之指控无异议。审理查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基本一致。另查明,2015年7月31日茂名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被告人李泽宁进行网上追逃,2017年2月16日茂名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侦大队民警在茂名市茂南区新福四路合力南苑11梯402房将被告人李泽宁抓获。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报案材料、报案授权委托书、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开卡资料、信用卡大额授信及调额审批表、银行交易清单、催收记录、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登记表、信息查询结果、被告人李泽宁的户籍资料、接受证据清单、相关合同书、收款收据等材料、工行银行出具的证明及承包徒弟合同书、证人卢某的陈述、被害人柯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泽宁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泽宁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自己没有还款能力,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不归还人民币176483.7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泽宁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被告人李泽宁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的量刑幅度内进行处罚。被告人李泽宁从侦查阶段到本院审理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的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应当责令被告人李泽宁将透支的款项退赔给被害单位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泽宁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2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李泽宁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76483.73元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国伟人民陪审员 张楚珩人民陪审员 车怀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材佳附本案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