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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民终1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夏靖与张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靖,张忠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民终12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徐少锋,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辉,男,1976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庄河市。上诉人夏靖因与被上诉人张忠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202民初字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靖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与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金公司)、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公司)、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公司)之间是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上述三公司为被上诉人提供交易信息、信用咨询、信息审核、还款提醒、还款情况等系列相关服务,并向被上诉人收取相关费用,合理合法,并无不当。三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收取10598.39元作为报酬,该笔费用应属委托人向居间人支付的居间服务费,不属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费用”,被上诉人与三公司之间的居间服务合同关系有别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能影响上诉人作为出借人的权益,故借款本金应以上诉人实际借出的50598.4元为准。2、一审认定律师费”是非必要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律师费是基于被上诉人违约而对其采取的通过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花去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是被上诉人的原因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予以赔偿。张忠辉未提供答辩意见。夏靖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110.22元;2、被告支付本金28110.22元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31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3、被告支付律师费2131元。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被告于大连市中山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598.4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30日至2015年5月30日,分18个月还款,每月还本息3241.11元,每月30日为还款日;第六条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当月应还本息的10%,罚息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本协议自原告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被告应支付汇金公司的咨询费、汇诚公司的审核费、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被告专用账号之日起生效。2013年12月6日,被告与上述三个公司一起签署了一份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在获得借款的同时分别向上述三个公司支付咨询费5405.18元、审核费847.87元、服务费4345.34元,以上合计10598.39元。2013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提供借款本金40000元。同日,上述三个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交款人为原告的相关费用收据,收取了原告上述费用。被告已还本金22488.17元,尚欠本金17511.83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未再还款。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当属有效。被告逾期不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合计为10598.39元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的性质问题。虽然借款协议中约定上述费用由原告以外其他公司收取,但该费用却在借款协议里一并约定,而且约定扣除上述费用再支付剩余款项后,借款合同方才生效,上述费用实质为被告获得借款的成本,是为了规避法律对利率上限的规定而设,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的”其他费用”,该部分不能算作本金,故原告向被告实际借款应为40000元。被告尚欠本金17511.83元,应当继续返还。此外,被告还应当支付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该主张在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允许范围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问题。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该项费用亦非必要费用,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被告应偿还原告本金17511.83元及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对原告主张其他费用为本金,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忠辉返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7511.83元;二、被告张忠辉向原告夏靖支付借款本金17511.83元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和罚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张忠辉负担688元,夏靖负担712元。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补充查明,根据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显示,三公司分别成立于2012年3月和6月,投资人均包括上诉人夏靖,其中汇金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夏靖是自然人股东、惠民公司信息显示夏靖为公司监事、汇诚公司信息显示夏靖作为投资人出资成立公司,之后投资人变更为其他案外公司。上诉人承认以上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但否认上诉人参与上述三家公司实际经营。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且借款时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598.4元,但上诉人实际交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是40000元,其余10598.39元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由上诉人代被上诉人交付给汇金公司、汇诚公司、惠民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三家公司在借款过程中具体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且上诉人除了三家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之外,无关于上诉人向三家公司实际支付上述款项的证据。上诉人是以上三家公司的出资股东,目前仍是汇金公司和汇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且是汇诚公司的监事,上诉人与三家公司存在必然的利益关系和关联关系,故上诉人向三家公司实际交纳居间费的真实性无法认定。上诉人在民间借贷过程中利用其投资成立的三家公司,以格式合同的形式约定借款人必须接受第三方公司的服务并给其授权替借款人支付相关费用,从而使得实际支付的借款数额少于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以此来规避法律关于禁止预扣利息的规定。同时,借款利息已经在年24%得到保护的情况下,仍然约定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以上费用加上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内每月需要偿还的数额,按照实际支付的4万元本金计算,上述所有费用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上诉人此种方式属变相提高贷款利率。因此,原审法院将咨询费、审核费和服务费扣除,按照上诉人实际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认定借款本金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数额认定本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律师费一节,案涉《借款协议》未明确约定律师费承担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予赔偿,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夏靖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 艳审判员 司玉峰审判员 郑福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郑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