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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89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刘中云罗递芬与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云,罗递芬,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8986号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13民初8986号
 
 
原告:刘中云,男,1975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罗递芬,女,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花溪镇民主村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6267364XQ。法定代表人:李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男,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刘中云、罗递芬与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烨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云、罗递芬、被告申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中云、罗递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申烨公司支付原告刘中云、罗递芬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逾期交房违约金10464.09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申烨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交付房屋,逾期则应当支付违约金。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交房时间及逾期交房违约金进行了重新约定。但被告申烨公司未按《补充协议》履行,原告刘中云、罗递芬遂提出如上诉请。被告申烨公司辩称,对原告刘中云、罗递芬陈述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申烨公司资金困难,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原告刘中云、罗递芬向被告申烨公司购买其开发建设的申烨太阳城五期35-17-8房屋,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1日前。因被告申烨公司逾期交房,原、被告签订了《申烨太阳城购房补充协议(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被告申烨公司按每日38.33元标准向原告刘中云、罗递芬支付违约金;2016年3月1日至正式交房期间,被告申烨公司按每日114.99元标准向原告刘中云、罗递芬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支付时间均为当月15日之前。现被告申烨公司未按《申烨太阳城购房补充协议(二)》履行交房义务,也未履行支付违约金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刘中云、罗递芬要求被告申烨公司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10464.09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中云、罗递芬逾期交房违约金10464.0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中云、罗递芬自愿垫付,被告重庆申烨置业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刘中云、罗递芬。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曾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