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6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沈金山诉被告于永军、路丽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6民初1220号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对原告沈金山诉被告于永军、路丽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豫1626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豫1626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页第二十七行“山垫付有5000元医疗费”,第五页第三行“为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第五页第十七行“43368.48元”。补正为:第三页第二十七行“山垫付有5000元医疗费,人寿周口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第五页第三行“为其垫付的5000元医疗费,人寿周口支公司先予支付医疗费10000元,在进行赔付时应予以扣除”,第五页第十七行“43368.48元(包含已先予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审 判 长 张义林审 判 员 张丽英人民陪审员 牛洪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雷永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