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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02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蒋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02刑初142号公诉机关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建。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蒋建在镇江市京口区**大街123号1幢105室,趁人不注意之际,窃得金色苹果6s手机1部、黄金戒指1枚,计价值人民币4408元。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蒋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袁某1、袁某2的陈述,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退赔的非法所得人民币4408元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戴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