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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2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乙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刑初471号自诉人刘某甲,男,67岁(194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诉讼代理人刘金臣,北京和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男,65岁(1952年2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香河县,初中二年级文化,退休工人,住河北省香河县。2004年6月3日,因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经本院决定被司法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7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二看守所。自诉人刘某甲以被告人刘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于同年12月9日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刘金臣、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刘某乙下落不明,本院在本案审理期间中止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刘某甲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刘某乙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月15日判令被告人刘某乙给付自诉人欠款194335元;判决后,被告人刘某乙并未履行,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查封了被告人刘某乙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的楼房,而被告人刘某乙于2006年左右将查封的房屋出售并转移登记,导致无法履行;现发现被告人刘某乙名下有存款,每月领取退休金,完全有偿还自诉人欠款的能力,但其不履行判决,导致自诉人在判决后10余年未拿到钱,严重影响了自诉人的生活。自诉人刘某甲提供了民事判决书、刑事控告状、邮政特快专递单和邮件妥投信息等证据,并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乙的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乙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辩称其没有偿还能力,无意逃避执行。经审理查明: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乙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月15日作出(2004)通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刘某乙给付刘某甲欠款19433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判决生效后,被告人刘某乙未履行判决给付义务,刘某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6月3日,被告人刘某乙因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10月,本院作出(2004)通执字第651号强制执行裁定,到被告人刘某乙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的房屋处查封房屋;2005年6月15日,被告人刘某乙履行了2万元的给付义务;2006年5月,被告人刘某乙将本院查封的房屋出售;2008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刘某乙每月有退休收入;刘某甲自2005年开始因本案执行问题长期信访;被告人刘某乙自2006年开始无法传唤到案,本院(2004)通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未能全部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本院(2004)通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04年1月15日,针对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某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判令被告刘某乙给付原告刘某甲欠款194335元,诉讼费5397元由被告人刘某乙承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执行清。2、申请执行书、保证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谈话笔录、拘留通知书、缴款收据、案款提单、强烈申诉请求书、信访材料和自诉人刘某甲的当庭陈述证明:2004年2月12日,刘某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4年2月26日,刘某乙向法院保证于2004年3月10日交5万元,后未交纳;2004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刘某乙被司法拘留十五日;2004年9月、10月,本院作出(2004)通执字第651号强制执行裁定,将刘某乙名下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8号楼401室的房屋予以查封(现场查封);2005年6月15日,刘某乙申请交纳2万元,要求将房屋解封,法院执行人员未同意解封,刘某乙所交纳的2万元于次日发给刘某甲;自2005年开始,刘某甲因本案执行问题长期信访;自2006年开始,刘某甲和法院执行人员均无法找到刘某乙。3、香河县人民法院(2004)香民初字第1514号民事案件和(2006)香执字第227号执行案件卷宗材料证明:2004年10月,针对原告香河县某公司与被告刘某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香河县人民法院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被告刘某乙同意以其某小区的房屋作价后由香河县某公司受偿;2006年5月15日,刘某乙履行了香河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的给付义务。4、房屋买卖合同、售房协议、承诺书、完税证等房屋转移登记材料证明:2006年5月,刘某乙将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8号楼401室出售给王某,承诺此房无查封。5、证人刘某丙(被告人刘某乙之女)的证言证明:其家位于河北省香河县某小区的房屋被法院查封的情况。6、离婚协议和离婚证证明:刘某乙、李某于2003年12月23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7、活期一本通/活期存单账户主档查询和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证明:刘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开设的账户内有存款余额2000余元,李某银行账户内亦有存款。8、视听资料证明:刘某乙、李某等人于2016年在中国农业银行从刘某乙银行账户内取款的情况。9、香河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证明和个人基本信息证明:刘某乙在2008年至2017年期间的退休收入数额,其中2017年退休收入为1923.97元/月。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信和违法记录核查证明材料证明:刘某乙的自然情况及其无犯罪前科的情况。11、刑事控告状、邮政特快专递单和邮件妥投信息证明:2016年1月,刘某甲通过特快专递向公安机关提出控告,要求追究刘某乙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12、送达回证、快递回执、逮捕证、抓获经过、讯问笔录、证明:在本案审理期间,刘某乙无法传唤到案;2017年6月2日,刘某乙经本院决定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无视法律规定,明知负有执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的义务,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自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乙处置查封财产、长期逃避执行及其此前无犯罪记录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乙的辩解意见与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某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乙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中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人民陪审员  杨建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红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