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710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旭与上海铁路局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上海铁路局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101民初51号原告:张旭,女,199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上海铁路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郭竹学,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武,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业辉,男。原告张旭与被告上海铁路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被告上海铁路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伯武、熊业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1日,原告网购了一张4043次牡丹江站至密山站的硬座火车票。当日,原告至被告松江南站人工取票时,被收取了5元异地取票费。原告在网购车票时,并未看到异地取票需要收费的条款。原告认为,原告购买车票后,被告应履行交付车票的义务,另外收取5元手续费,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应属违约行为。同样是取异地票,在自动取票机取票不收费,而人工取票处却要收费。在人工取票处取本地票不收费,而取异地票却要收费。取异地票并未给人工取票处带来不便或增加成本,却要被额外收取费用,被告的收费行为违反了民法的平等、公平原则。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根据铁路法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有权自主制定制售异地票的手续费,被告的收费行为合法有据。相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已在12306网和车站售票场所进行了公告。松江南站有自动取票机,是不需要收取手续费的,而原告选择人工窗口取票是其自愿实施的行为。双方之间的民事活动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原告所诉有违诚信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11日,原告通过12306网网购了一张2017年1月9日4043次牡丹江站至密山站的硬座火车票。当日,原告至被告下辖松江南站售票窗口取票时,被告工作人员向原告收取了“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并出具了收据。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向原告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是否合法有据?首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以下简称铁路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可见铁路法已赋予铁路运输企业对铁路旅客运输杂费的自主定价权。据此,中国铁路总公司于2015年12月31日发布铁总价〔2015〕365号《中国铁路总公司关于明确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和异地售票手续费收取政策的通知》(以下简称365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直接设立的售票点,向旅客制售在同城以外其他地方车站登乘的铁路客票时,可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收费标准每张客票最高不得超过5元。其中,同城指按直辖市、省会(自治区首府)城市及计划单列市,或其他地方县级行政辖区以内范围。”第三条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时,必须向旅客出具铁路客运定额收据,所收‘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按铁路客运杂费列缴。”本案中,原告至上海铁路局松江南站售票窗口领取哈尔滨铁路局牡丹江站登乘的火车票,已符合365号文件规定的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的情形。其次,本院认为,铁路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36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各铁路局要进一步加强代售点、车站售票场所对有关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揭示公告,组织车站公布与本站同城的车站目录,严格落实明码标价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进行公告,否则不得实施。本案中,被告提供了12306网的网页截屏,拟证明365号文件已于原告网购车票前在12306网进行了发布。经本院上网核查,被告所述情况属实。被告提供了其拍摄的松江南站售票场所照片,拟证明对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已进行了公告。被告表示该照片是应诉后拍摄的,其无法预料到本案诉讼,无法提前拍摄,但确实之前就已进行了公告。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可以提供取票当日拍摄的视频证明被告未进行公告,但之后又表示因技术原因无法提供。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虽是事后拍摄的,但已能基本反映被告履行公告义务的客观状态,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另外,铁路运输企业已将365号文件通过网上发布形式向社会大众进行了公告,亦已履行了公告义务。再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就异地取票形成的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松江南站售票场所设有自动取票机,使用该设备领取异地票不收取手续费。被告已为旅客提供了免费自助取票和收费人工取票两种服务方式,而原告自愿选择人工取票,被告遂向其收取手续费具有合同依据。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收取铁路异地售票手续费5元合法有据,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华审 判 员 刘晨人民陪审员 许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二十五条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行李的运价率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竞争性领域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定价目录为依据。铁路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包裹运价率由铁路运输企业自主制定。第二十六条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关注公众号“”